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7号原告胡志翔。委托代理人刘绳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谢凤美。
原告胡志翔为与被告XX、谢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谢凤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XX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XX。2015年4月18日,被告XX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在被告XX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银行业务凭证原件、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及借款资金交付情况;4、借条原件及详细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XX,被告XX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谢凤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XX、谢凤美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和证据3中的收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业务凭证原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8日,原告胡志翔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向原告胡志翔借款100000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6月7日。同日,被告XX向原告胡志翔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言明:“今借到胡志翔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收人:XX,2014、4、8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胡志翔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XX,被告XX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胡志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胡志翔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今借人:XX,2015、4、18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谢凤美于2005年10月28日结婚,2015年11月11日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胡志翔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对被告XX所有的小轿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胡志翔两次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并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亦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两笔借款系被告XX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两笔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凤美对本案两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3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当庭陈述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谢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谢凤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志翔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XX、谢凤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志翔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志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XX、谢凤美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铭扬
代理
审判员 邹 洁
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