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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7920号

张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甲,张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920号原告张甲,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严某(系原告母亲),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妹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妹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其因出生时窒息造成重度XXX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为原告父亲。2009年9月起,被告与原告母亲严某分居,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2009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75,000元,同时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原告母亲于2009年10月起分居,分居期间除了给过几次压岁钱外,确实没有支付抚养费。从道义上讲,被告也确实应该支付,但是原告母亲不让被告探视原告,也不告诉原告居住在何处,让被告无法接受。另外,原告即使主张抚养费,也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没有必要起诉至法院。既然原告已经诉至法院,被告不同意协商解决,也不同意支付任何抚养费,如果原告母亲没有能力抚养,被告愿意承担起抚养的责任,另外被告已经着手准备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XXX残疾人,没有工作和收入,不能独立生活,被告为原告父亲。从2009年10月起,被告与原告母亲严某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随严某共同生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每月退休工资收入约为3,000元。以上事实,由残疾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母亲还存在夫妻关系,但是长期分居,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而且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从分居时起至今的拖欠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数额,本院将按照原告的实际需要、残疾人补贴以及被告的收入和承担能力予以综合确定。关于原告要求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尚未发生的抚养费标准,

本院认为,现在被告与原告母亲尚未离婚,原告将来的抚养情况也并不明确,因此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或者由其父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自2009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抚养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