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东红,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东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傅东红无证驾驶无号宗申牌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5省道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骆佳豪发生碰撞,造成骆佳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无号宗申牌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东红打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傅东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东红已与被害方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被告人傅东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骆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查询,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被告人傅东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东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傅东红具有自首情节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东红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东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传军
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
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