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民初字第5185号

原告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福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夏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福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185号原告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9号10幢1单元803室。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棋友,男。被告南京福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青林社区。法定代表人林金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华,男。被告夏林,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第壹区公司)诉被告南京福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亚公司)、夏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琴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园、马宗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第壹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棋友,被告福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江第壹区公司诉称:2010年3月3日,其与夏林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09157211号、宁房预售合字2009157210号),约定夏林向其购买位于建邺区奥体大街北侧、奥体中心西侧孵化区03幢2室、03幢202室商铺(以下简称2室、202室)。同年3月4日,其与夏林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两套房屋由买卖合同产生的定金、首付款、按揭还款等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其拥有两套商铺的完全产权。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区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确定,以上两套房屋为其所有。因该两套房屋按揭还款尚未还清,夏林的上海银行按揭还款账户至今仍由其还款。因夏林与他人存在纠纷,已是被法院第3次冻结扣划,前两次经其提出异议均已解封按揭还款账户或将误扣划款项还给其。本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区法院)扣划夏林账户的13646元为其所有。故要求:不得执行(2015)江宁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扣划的13646元。

被告福亚公司辩称:1、按照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江宁区法院冻结扣划夏林账户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滨江第壹区公司明知夏林在外存在债务纠纷,有被执行的风险,仍向夏林账号内存入资金,表明滨江第壹区公司接受该资金被执行的风险。3、滨江第壹区公司可另行向夏林主张债权。故要求驳回滨江第壹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林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福亚公司与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夏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亚公司款项509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夏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福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夏林在上海银行鼓楼支行账号为30×××37存款13646元至本院。滨江第壹区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上述执行异议,并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江宁执异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滨江第壹区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本院从夏林在上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0×××37)内扣划的金额为13646元的资金的执行。后,本院审查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江宁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江宁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执异字第76号,裁定驳回滨江第壹区公司的执行异议。滨江第壹区公司因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建邺区法院在审理滨江第壹区公司诉夏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10年3月,夏林向滨江第壹区公司购买2室、202室,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银行贷款由滨江第壹区公司收取使用,按揭还款等均由滨江第壹区公司支付,但并不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夏林用上述房产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担保借款,借款直接划入滨江第壹区公司账户,还款由上海银行南京分行从夏林在上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开设的320829525710013账号上扣款。滨江第壹区公司按照夏林和贷款银行的约定以夏林的名义按期归还了按揭还款。后因夏林涉及另案,被本院于2011年从该账户上扣划了171790元,夏林于2011年3月11日向滨江第壹区公司出具《关于夏林变更还款申请》一份,言明:因本人原因,现要求办理还款存折变更,原账号为30×××13,户名夏林,现账号,如有任何纠纷,均由本人自己承担;原账号上被法院扣划的17万余元已由第壹区公司垫付,本人负责归还,与银行无关。为此滨江第壹区公司以夏林个人名义另行在上海银行南京玄武支行开设了账号为31×××20的按揭还款账户,滨江第壹区公司并继续通过该账户向贷款银行归还按揭还款。再查明,2012年12月25日,夏林在上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开设了账号为30×××37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该账户除滨江第壹区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明之父陆锦元汇入、上海银行扣贷本息及本院扣划的款项外,无其他款项进出。上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2015年4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以夏林名义开设的30×××37的银行账户,系为归还夏林与滨江第壹区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09157210号、宁房预售合字2009157211号)房屋按揭贷款而设。还查明:因夏林与他人的民事纠纷,其按揭贷款银行账户多次被法院查封或划扣,滨江第壹区公司多次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2012)建民初第78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2015)江宁执异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2015)江宁执异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滨江第壹区公司对涉案的13646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是滨江第壹区公司与被告夏林签订的关于2室和202室的两份《艺兰斋美术馆暨金陵文化艺术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无效后,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滨江第壹区公司应将因此取得的款项返还给夏林,但滨江第壹区公司并未将因商品房按揭取得的贷款归还给夏林,而是每月将一定金额的人民币汇至夏林在上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的用于归还2室、202室按揭贷款专用账户(账号为30×××37),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涉案的13646元,系滨江第壹区公司自愿、主动汇至夏林的贷款专用账户,因而转移了对该财产的占有权。二是对于动产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动产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货币是特定价值的法定载体,是特殊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货币所有权与货币占有不能分离,因此,夏林账户上的款项应属夏林所有,即夏林对该笔财产拥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三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夏林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划拨夏林账户的存款。综上,本院裁定扣划夏林账户上的款项,并无不当,滨江第壹区公司诉请不得扣划涉案的13646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滨江第壹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审 判 长  樊琴亚

人民陪审员  李 园

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