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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004号

伍太辉与熊安连、熊安敏、熊安容、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太辉,熊安连,熊安敏,熊安容,熊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004号原告伍太辉,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安连,女,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熊安敏,女,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熊安容,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熊刚,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熊安敏、熊安容、熊刚委托代理人李兵,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太辉与被告熊安连、熊安敏、熊安容、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大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熊安连,被告熊安敏、熊安容、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之父熊廷贵于2012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偿还了300000元,2013年4月15日经结算,熊廷贵尚欠原告200000元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后熊廷贵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熊廷贵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分期偿还并于2015年12月份以前清偿及如果熊廷贵出现意外的还款方案。2016年3月熊廷贵死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熊安连辩称:对借款事实知情,但父亲熊廷贵已去世,对其所欠借款不知道该怎么处理。

被告熊安敏、熊安容、熊刚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即使借款属实,也应该由父亲熊廷贵的遗产来偿还,而不是由子女来偿还,并只偿还本金,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熊廷贵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熊廷贵偿还了300000元。2013年4月15日,熊廷贵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伍太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限期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并由熊廷贵签字、捺印。后熊廷贵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分期偿还并于2015年12月份以前清偿及如果熊廷贵出现意外的还款方案。2016年3月28日熊廷贵因病死亡。被告熊安连、熊安敏、熊安容系熊廷贵生育之女,被告熊刚系熊廷贵养子,四被告均系熊廷贵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借条、转款记录、承诺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熊廷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及承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该笔借款双方既未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约定,也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笔借款双方分别在借条和承诺书中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而承诺书中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可视为对借条中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因此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从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熊安连、熊安敏、熊安容、熊刚系熊廷贵的法定继承人,故四被告应在继承熊廷贵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熊廷贵所欠原告伍太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熊安连、熊安敏、熊安容、熊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各自继承熊廷贵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熊安连、熊安敏、熊安容、熊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刘大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胜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