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995号原告王传良,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玉和,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金桩子,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乌兰哈达苏木。第二被告永君,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
原告王传良诉被告金桩子、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银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良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和,被告金桩子、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良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金桩子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借款利率25‰。可是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出于无奈只得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付清止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诉称为,出具借据当时金桩子没在现场,但金桩子确实通过金某向原告借过钱,永君担保。后来永君说金桩子要还钱就把原始借据拿走,再后来永君没有将金桩子借款还给原告,然后由永君出具的借据。现只向第二被告永君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永君偿还该笔借款。第一被告金桩子辩称,我通过金某向原告借2万元的事实存在,该2万元及利息5000元我已经交付给被告永君了。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说的对。我已经将被告金桩子交给我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5000元全部交给包金某了,后我再给包金某出具了2万元的借据,也就是现原告起诉所举的2015年6月4日的借据。虽然借据上写的担保人是永君,但事实上我就是借款人,该借款与被告金桩子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金桩子通过金某向原告王传良借款2万元,后将该借款及利息交付给第二被告永君。2015年6月4日第二被告永君给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借王传良现金贰万元,利息贰分伍厘,使用期陆个月2015年6月4日-12月4日还款,借款人金桩子,担保人永君”的借据。虽然该借据上书写被告永君为担保人,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永君,该借款与被告金桩子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永君主张权利,被告永君应按约定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君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君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请,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金桩子主张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传良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按2分计息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金桩子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永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银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亚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