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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3号

许云贵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汪某1,程某,卢某,许云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男,1954年1月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系被害人汪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1957年3月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系被害人汪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2010年1月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系被害人汪某2之女。被告人许云贵,别名许浩,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涉,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曹希,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云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被告人许云贵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许云贵与汪某2(本案被害人,女,殁年26岁)通过微信认识,二人开始恋爱。后因感情不合,2015年3月,汪提出与许分手,但许云贵一直纠缠不休。2015年6月1日晚,许云贵酒后在翠屏区大观楼附近,碰到刚下班的汪某2、徐某二人,许云贵又与汪谈和好之事,遭到汪的拒绝,许云贵离去。当晚21时许,被告人许云贵携带腰刀在宜宾市翠屏区青年街3号院6单元7楼×号汪某2租住房处守候,见汪某2、徐某回房时,尾随进入,二人发生争吵,许云贵用腰刀将汪某2左右两边脖子割伤,致汪某2死亡;许云贵也用刀割伤自己颈部躺在现场。经法医鉴定,汪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致气管横断,左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大失血和吸入性窒息死亡。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许云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程某、卢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许云贵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18848.50元。被告人许云贵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云贵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时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对自己的行为意识、认识及控制能力低于常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许云贵与汪某2(被害人,女,殁年26岁)开始恋爱。其间,许云贵因患有抑郁症多次在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并在与汪某2感情产生矛盾时有过自残行为。2015年3月,汪某2提出与许云贵分手后,许云贵多次请求与汪某2和好均遭汪拒绝。2015年6月1日晚,许云贵在翠屏区大观楼附近遇见汪某2、徐某二人,又向汪请求和好。汪某2表示拒绝后,许云贵离去。当晚9时许,许云贵携带腰刀来到宜宾市翠屏区青年街3号院6单元7楼×号汪某2的租住房,见汪某2、徐某回来后,即跟随进入,再次向汪某2请求和好。汪某2再次拒绝后,二人发生争吵,许云贵随即用腰刀分别在汪某2的左右颈部割了一刀,致汪某2当场死亡。随后,许云贵又刎颈自杀,未逞。经法医鉴定,汪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致气管横断、左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大失血和吸入性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许云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程某、卢某造成丧葬费损失22848.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徐某报案。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汪某2已死亡,被告人许云贵躺在地上,即将许云贵送往医院抢救。次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警大队川公(宜翠)堪【2015】421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翠屏区青年街3号院,中心现场位于该院内6单元7楼×号住宅内。沿楼道上至6楼与7楼楼梯间平台,见平台靠东墙及第1台阶南侧的地面上有130cm×90cm范围血泊,血泊内有一白色塑料药瓶(上面标有“氯硝西洋”字样及瓶盖1个)。该平台至7楼楼面靠东墙侧有成趟滴落状血迹,第7级石梯靠东墙侧有女式金色凉鞋(右脚)1只,其上粘附有疑似血迹。在该平台至7楼楼面东侧墙面18号住宅房门南侧的门框以南30cm、距地70cm处有20cm×40cm范围的蹭擦状疑似血迹。18号住宅防盗门开启,门锁已损坏(系消防队员为抢救伤员强行撬门所致)。防盗门北侧门框平台地面上有劲酒酒瓶1只,瓶内残留少量液体。在该酒瓶北侧地面、楼梯第9级台阶处有3枚烟蒂。进入18号住宅,见房门西侧客厅地面上有一女性尸体。该尸体左脚距房门门坎30cm,左脚踝上部套有女式金色凉鞋1只。移开尸体后,见地面上有190cm×120cm范围血泊。客厅南侧一方凳脚下的地面上有白色三星手机1部,其上粘附有疑似血迹,另有一白色云烟烟盒,烟盒上粘附有疑似血迹。在客厅沙发座椅东南角见一玻璃水杯,水杯外侧粘附有疑似血迹。在客厅茶几东南角桌面上见滴落状疑似血迹1滴,该疑似血迹南侧放置有黑色手机1部。在茶几南侧地面上见蓝色拖鞋2只,上附有疑似血迹。在客厅鞋柜顶部东侧的柜面上见黑色“苹果”手机1部,手机上粘附有疑似血迹。在该手机东侧的柜面上有点状疑似血迹。在该血迹东侧见灰黑色斜方格花纹手包1个,包内有署名为“许云贵”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在该手包北侧见黑色塑料打火机1只,该打火机东侧的柜面地有点状疑似血迹。在鞋柜南侧柜门上见抛洒状疑似血迹形成流注状。在鞋柜东侧柜门东南角距地面8cm处见蹭擦状疑似血迹。厨房地面上有40cm×30cm范围的滴落状疑似血迹。卫生间便槽西北角地面的瓷砖上有滴落状疑似血迹。现勘中,将现场多处疑似血迹和塑料药瓶、劲酒酒瓶、烟蒂、烟盒、3部手机、玻璃水杯、斜纹方格手包等物品予以提取。3、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翠)鉴(法)字【2015】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汪某2左大腿上段近腹股沟处内裤下有折叠好的黑色折叠刀1把。死者汪某2双鼻腔及双耳道附有血迹,颈部右下颌下2cm处有1.2cm浅表创口,向右拖尾1cm。下颌下3cm处有一划痕长1cm,其下有1.5cm点状皮肤擦伤。颈前从左耳垂下3cm处至右耳垂下6cm有15×4cm创口,左侧颈部肌群大部分断裂,右侧颈部肌群部分断裂。气管、食道横断,创口左侧上创缘偏左有0.9×0.7cm皮瓣,创口下创缘正中有1.2×1cm的皮瓣。解剖检验见颈部气管、食道于环状软骨下1/3处横断,左颈内静脉有1.2cm的破裂口。剪开气管,见气管及左、右主支气管内有大量血性液。剪开食道,见食道内有血性液。左、右胸腔未见积血积液,双肺有广泛性积血。挤压肺部,气管有大量血性泡沫液溢出。尸检中,提取了死者的心血、阴道分泌物及黑色折叠单刃刀备检。鉴定意见为:死者汪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致气管横断、左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和吸入性窒息死亡。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5】38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①本案中,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从送检的7号(用棉签擦拭的厨房地面上滴落状疑似血)、10号(用棉签擦拭的现场客厅鞋柜柜门上流注状疑似血迹)检材中均检出人血,其DNA-STR分型与死者汪某2分型一致,其似然比率为2.72×1021;②本案中,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从送检的4号(用棉签擦拭的现场客厅茶几上滴落状疑似血迹)、8号(用棉签擦拭的卫生间地面上滴落状疑似血迹)、11号(用棉签擦拭的现场客厅鞋柜柜面上疑似血迹)、14号(现场楼梯间转拐处地面上的烟头1枚)、15号(从汪某2左大腿上段近腹股沟处提的取匕首1把)检材中均检出人血,其DNA-STR分型与被告人许云贵分型一致,其似然比率为1.07×1021。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5】61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卢政、死者汪某2是卢某的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亲权指数为99.99%。6、四川正泰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正泰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许云贵是否有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①被告人许云贵患有抑郁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②对被告人许云贵20**年6月1日实施的违法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证言:(1)徐某证言证实,徐某在被害人汪某2开的美睫店上班,与汪某2共同租住在翠屏区青年街3号院6单元7楼×号。案发当晚9时许,徐某和汪某2下班回家行至大观楼“肯德基”店门口时遇到许云贵后,许云贵和汪某2到一旁说话,徐某在远处等候。二人说完后,徐某和汪某2往大观楼方向走,许云贵离去时还对汪某2说“不要后悔”。徐某与汪某2回到租住房外拿出钥匙开门时,满身酒气的许云贵突然从楼上下来扭着汪某2闹。三人进屋后,许云贵看到饭厅桌子上有半瓶二两五装的白酒,就拿起来全部喝完了。当时汪某2在接电话。徐某去卫生间上厕所时,许云贵追上来叫徐某把手机交出来。徐某不愿意,许云贵就用眼瞪着徐某,徐某因为害怕就把手机给了许云贵。后来徐某借故在厨房里做菜,汪某2接完电话后就到厕所里去。许云贵跟着汪某2进入厕所后,抱着汪某2欲夺汪某2的手机,同时还拿了一把刀来架在汪某2的脖子上。汪某2推开许云贵后,许云贵拿着汪某2的手机站在厕所门口叫汪某2不要后悔。后徐某见汪某2上完厕所走到客厅准备开门往外走,也跟着走出厨房。这时许云贵一下就把大门关了,从后面抱着汪某2,右手用刀架在汪某2的脖子上。汪某2随即叫徐某报警,但许云贵不准,并用刀在汪某2的左边脖子上勒了一刀。这刀勒得不深。接着许云贵又在自己的右边脖子上勒了一刀。徐某一下就被吓得瘫坐在地上。这时许云贵一边用眼睛望着徐某,一边用刀又勒了汪某2的右边脖子一刀。这刀勒得比较用力,很深,汪某2的血一下子就蹦出来了。然后许云贵又用刀勒了自己的左边脖子一刀。勒了这两刀以后,许云贵的手慢慢松开了。汪某2因为血流得很凶,就用手按着自己的右边脖子慢慢往外边靠着墙壁走。许云贵随即又跟上去在楼梯处抱着汪某2靠在墙上。徐某随后跟出去逮着许云贵的手劝解,但许云贵叫徐某走,徐某就飞快地跑下楼。跑到二楼的时候,徐某碰见住楼下的一个胖哥哥,就拉着他说“楼上杀人了,报警,报警”。说完后徐某又往楼下跑,在楼下遇到一个姐姐,就求她帮忙报警,她就用她的手机报了警。徐某另证实,许云贵与汪某2于2014年7月的时候开始耍朋友,最开始两人关系好,但后来因为汪某2一提出分手,许云贵就要拿刀自残,两人的关系就慢慢不好了。2015年过完年以后,许云贵有一次在自贡看见汪某2与其前夫在一起,很不高兴,就自伤。当时医院还对许云贵进行过救治。2015年3月份,汪某2就和许云贵分手了。案发前几天,汪某2收到许云贵发的一条短信,大意是如果汪某2不和许云贵和好,许云贵就要把汪某2带到另外一个世界去。(2)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21时50分许,张某1回到自己租住的青年街3号院6楼×号。在进小区门的时候,守大门的阿姨告诉张某1其住房楼上有人在吵架。张某1走到楼梯二楼与三楼的楼梯间时,有一名穿红色连衣裙的女子从楼上跑下来,抓着张某1的手说“救命,有人要杀我,杀人啦,求求你”。张某1正想问这名女子怎么了,这名女子就往楼下跑去了。(3)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晚,成某正在和守小区的阿姨聊天的时候,一名20多岁、穿红色连衣裙的女子从3号小区里跑出来,对成某说“楼上杀人了,赶紧报警”。成某看到这名女子身上和手上都是血,就拿出自己的手机打了“110”报警。(4)康某证言证实,康某在翠屏区十八街经营“睛彩专业美睫”店,与汪某2、徐某共同租住在翠屏区青年街3号6单元7楼×号房。2014年6月份,汪某2和许云贵耍朋友,康某通过汪某2认识了许云贵。最开始许云贵和汪某2关系很好,但是后来接触久了,汪某2说许云贵遇见不开心的事情就要喝酒,喝完酒就要和汪某2闹矛盾,然后汪某2就说要和许云贵分手,许云贵不同意就经常用自杀的方式威胁汪某2不准分手。汪某2因为许云贵自杀这个事情都报过几次派出所。2015年3月,汪某2因实在忍受不了许云贵和许云贵分手后,有一次许云贵想见汪某2被拒绝,许云贵就用东西把汪某2经营的店子门和出租房撬烂。案发前几天,康某听汪某2说许云贵给她打电话希望和好,汪某2没有同意,然后许云贵就发了条短信说要是汪某2不愿意和好,就把汪某2带到另一个世界。(5)张某2证言证实,张某2在宜宾市“凯尔顿酒店”上班,担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财务和人事。许云贵于2013年8月到“凯尔顿酒店”上班,主要负责工程装修维护,2014年因技术较好,被提拔为工程部经理。张某2有一次看到许云贵左手手腕缠了很多纱布,后来听说是许云贵因为女朋友的事自己割腕自杀造成的。2014年12月,许云贵和其女朋友一起到公司找到张某2,许云贵出示了医院提供的病历,上面写着许云贵患有重度抑郁症和焦虑症,请了十多天假。2015年2月,许云贵与女朋友发生矛盾差点把女朋友掐死。后来许云贵的女朋友报了警,派出所通知了公司去。因为这个事情,“凯尔顿酒店”考虑到许云贵性格各方面不适宜再在公司上班,就把许云贵解聘了。(6)汪某1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汪某1的女儿汪某2与许云贵开始耍朋友,后来汪某2还把许云贵带回过家。2015年二三月份,汪某2告诉汪某1说与许云贵已经分手了。汪某1另证实,汪某2是1987年11月她在宜宾县王场乡捡到的,领养了两年后,在1989年给汪某2上了户口。汪某2之前结过一次婚,2014年上半年离了婚,有一个3岁多的女儿。(7)陈某证言证实,陈某于2015年3月与许云贵通过网上认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许云贵以前在翠屏区南岸“凯尔顿酒店”上班,后来没有上了,但是还是在那里领工资。陈某知道许云贵有抑郁症,平时不喜欢和人说话。陈某陪着许云贵到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拿过两次药,拿的药许云贵每天都在吃。许云贵手上、颈子上都有伤疤,许云贵告诉陈某这些伤疤是他自伤形成的。(8)许某证言证实,许某的哥哥许云贵与汪某2耍过朋友,许云贵还把汪某2带回过遵义老家。2015年2月许云贵回老家时,许某看见许云贵手腕和颈子上有很多刀伤,许云贵说是他因和汪某2感情上的事情自己用刀割的。2015年3月,汪某2的女儿生病,许云贵去自贡找汪某2时看到汪某2和她前夫在一起,就拿出刀自残。因为这件事,许云贵和汪某2分手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云贵辨认出被其用刀伤害的人是汪某2,还辨认出其伤害汪某2所用的刀具。证人徐某辨认出伤害汪某2的人是许云贵。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翠屏区青年街3号院6单元7楼18号汪某2租住房内提取到男式灰色布质拉链手包一个,内有“许云贵”驾驶证1张、身份证2张、电工作业证1张、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健康服务卡1张(卡号NO:×308)等物品。10、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南城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许云贵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云贵因颈部刀伤被公安人员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在治疗期间,公安人员对许云贵轮流看管。11、被告人许云贵供述证实,许云贵于2014年6月开始与汪某2耍朋友。2015年过完年以后的一天,汪某2去自贡看生病的女儿,许云贵也跟着到了自贡的医院。在医院的时候,许云贵看到汪某2的前夫也在而且发现汪某2与其前夫关系很暧昧,当场就跟汪某2吵了起来,还拿出刀刺了自己脖子一刀。后来医院对许云贵进行了救治。因为这个事情,汪某2在2015年2月底3月初向许云贵提出了分手。案发当晚,许云贵从家里出来在东街夜市看到了汪某2和徐某,就走过去问汪某2为什么要这样对他,并在大观楼旁边和汪某2单独说了会儿话。当时汪某2只是说许云贵的不是。后来两人分开的时候,许云贵还对汪某2说了一句“你不要后悔”。之后许云贵又继续在街上逛了一会后就往汪某2的出租房方向走,并在附近买了一瓶二两五的劲酒,打开来喝了一口觉得不好喝就把剩下的酒倒在了路边,随后拿着空瓶子上了汪某2的单元楼。在爬到七楼到八楼的转角处时,许云贵看到汪某2和徐某回来了,就赶紧下楼跟着两人进屋。汪某2进屋后就在房间里接电话,许云贵害怕徐某报警就叫徐某把手机拿出来放在了客厅的茶几上。之后许云贵又看到餐桌上有半瓶白酒,就举起来全部喝完了。汪某2接完电话后又去上了厕所,回来的时候,许云贵不知怎么地突然冲动起来,就从侧面把汪某2抱住,用左手箍住汪某2的脖子,右手从裤包里把随身携带的一把腰刀摸出来比着汪某2的脖子。汪某2见状叫徐某报警,许云贵就叫不准报,随后用刀在汪某2的右边脖子上从前面往后面勒了一刀,汪某2蹦了一下。这刀勒得不深。接着许云贵又在自己的右边脖子上勒了一刀。这时徐某被吓得好像是跪在了地上。然后许云贵又用刀在汪某2的左边脖子上从左往右勒了一刀,这刀勒得比较深。接着许云贵又在自己的脖子的中间部位勒了一刀。这个时候许云贵突然后悔了,就抱着汪某2往外面楼下走。两人连滚带爬到门外面楼道处时,许云贵看到汪某2好像不行了,自己也没有什么力气了,就从后面双手抱着汪某2的身体连抱带拖地往屋里走。拖进屋后,许云贵就用脚把防盗门勾来关上,随后就和汪某2都躺在鞋柜旁边的地上,脚朝着门外的方向。许云贵看到汪某2已经没有动了,就站起来又用刀在自己的脖子上补了一刀,随后又躺在汪某2身边继续割了自己的脖子几刀。后来的事情许云贵就不清楚了,醒来的时候看到自己躺在医院里。12、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东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6日23时7分,汪某2报警称其男友许云贵于当晚酗酒后到其美容店,强行拉开店门欲将她拖走。她拒绝后,许云贵用手掐住她的颈子将汪掐倒在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许云贵进行了批评教育、口头警告,随后通知许云贵的单位将其带回。13、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会诊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云贵于2015年6月1日因颈部刀割伤入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皮肤挫裂伤、气管破裂、左侧甲状腺裂伤、左喉返神经损伤。经治疗后于7月2日病愈出院。14、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记录、处方笺证实,被告人许云贵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因抑郁症多次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购买氯硝西洋片、艾司唑仑片、米氮平片等治疗抑郁症的药物。15、房屋租赁协议证实,翠屏区青年街三号院6单元7楼18号住宅系被害人汪某2的租住房。16、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汪某2的哥哥汪桂楠在公安机关领回了汪某2的相关物品。证人徐某在公安机关领回了其放于现场的手机一部。被告人许云贵的弟弟许某在公安机关领回了许云贵的相关物品。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云贵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8、汪某1、程某、卢某的户籍资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云贵在与他人恋爱期间又欲与被害人汪某2恢复恋爱关系被拒绝后,故意持刀切割汪某2的颈部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云贵虽患有抑郁症,但在作案时处于缓解期,且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实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许云贵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对自己的行为意识、认识及控制能力低于常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云贵作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许云贵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云贵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程某、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许云贵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云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许云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程某、卢某的经济损失22848.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程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兵

审 判 员  郭美宏

代理

审判员  温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