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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刑初101号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3日被铁路公安处东莞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2月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人康某、郭某(均已判刑)经商量,以2500元价格将余某某持有的一辆蓝色无牌雅马哈摩托车,转卖给骆某等人。转卖后过了一星期左右,余某某找到康某、郭某商量,称其家中还有一把车钥匙,想去工业园将摩托车偷回来。后余某某等三人窜至公司,由康某、郭某在门口望风守候,余某某进入厂区将摩托车盗出,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此后该摩托车一直由余某某使用。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康某、郭某供述,失主骆某、潘某某、胡某等陈述,证人邱某等人的证言,人像及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摩托车查询单及被盗摩托车摄影照片,维修工单及关于维修工单的情况说明、客户档案,价格鉴定报告,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东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出具的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015)信刑初字第338、362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