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强。委托代理人吴春洋。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劲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亮。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亮。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冠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
上诉人吴志强、王劲龙、孙忠亮、刘冠军、郑振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洋,上诉人王劲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亮,上诉人孙忠亮、刘冠军、郑振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22时许,王劲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经过津塘公路与大无缝三号路交口时超速行驶,遇吴志强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三号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王劲龙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吴志强所驾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吴志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王劲龙弃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11月29日8时10分到交警军粮城大队投案自首。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劲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志强被送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
一、脾破裂;
二、肝损伤;
三、创伤性血气胸;
四、肺挫伤;
五、肺血肿;
六、皮肤擦伤;
七、肋骨多发性骨折;
八、休克;
九、创伤性心脏破裂;
十、肺炎;
十一、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吴志强因伤发生住院医疗费297651.73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费37469元,抢救费及门诊治疗费6181.5元、用血互助金5390元。以上总计346692.23元,其中王劲龙垫付109400元。2015年5月28日,吴志强亲属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志强残疾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吴志强的胸部损伤致肺功能障碍为IV(四级)伤残;其双侧肋骨骨折为VIII(八级)伤残;其腹部损伤致脾切除为VIII(八级)伤残。吴志强支付鉴定费980元。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吴志强车辆损失为29512元。吴志强支付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2900元、鉴证费500元、存车费1000元。另查明,王劲龙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孙忠亮。2014年11月26日,刘冠军、郑振权向孙忠亮借用该车,由郑振权使用。11月28日晚间,郑振权驾驶该车辆与王劲龙、刘冠军及案外人张慧一同到位于大无缝一号路的顺义饭店就餐。进饭店后,郑振权将车钥匙置于餐桌,与刘冠军一同去往洗手间,此时王劲龙私自拿走该车钥匙驾车出行,于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经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确认,该车于2014年9月3日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志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2、王劲龙、孙忠亮、郑振权、刘冠军赔偿住院治疗费247225.96元,误工费28543元,伤残费377045.52元,精神抚慰金27300元,护理费147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3500元,汽车修理费21258.40元,拆解费2030元,存车费700元,拖车费1400元,车辆鉴定费350元,伤残鉴定费686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237.6元。总计731508.91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一审庭审中,根据吴志强与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共同意愿,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志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122000元。原审法院制作了(2016)津0110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王劲龙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违章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吴志强在驾车行驶中未注意交通安全,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吴志强主张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自担30%责任,予以支持。对吴志强经济损失的另70%,王劲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志强要求孙忠亮与刘冠军、郑振权均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根据其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孙忠亮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确切表述将车辆借给了刘冠军,刘冠军并未取得驾驶执照,作为出借人,在认知其不具备驾驶资质的同时,还应当认知其不具备对机动车的管理常识。因此,虽然车辆在出借后是由郑振权实际使用,孙忠亮仍应对刘冠军的管理不能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刘冠军作为机动车的借用人、郑振权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保有车辆过程中管控疏失,使其他人获得任意操纵的机会,导致王劲龙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刘冠军、郑振权均存在过错,亦应对危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客观比较上述四人责任大小,保险赔付之外应由王劲龙、孙忠亮、刘冠军、郑振权赔偿的损失,以王劲龙承担60%,孙忠亮承担10%,刘冠军、郑振权各承担15%为妥。吴志强的医疗费已经核实,其中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物付费、在用血过程中所交付互助费均属正当支出。该项总计346692.2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核减为336692.2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吴志强要求以年收入31506元为基数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根据吴志强多处伤残不同等级核算,赔偿金应为478891.20元〔31506元×20年×(70%+3%+3%)〕。因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该项赔偿金额核减为368891.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志强诉求27300元符合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吴志强的伤情及治疗康复所需,误工期按180天计算,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3882元计算为16709.4元(92.83元/天×18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吴志强住院44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计440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吴志强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情确认吴志强的护理期按90天计算,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计算为宜,为8354.70元(92.83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吴志强要求赔偿100天的营养费,结合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康复所需,标准按每日25元计算,合计为25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以吴志强就医的具体实际和必要人员往来常情等因素考虑,确定为3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问题,吴志强亲属为尽护理义务,共支付住宿费4222元,可列入合理损失范围。吴志强因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费2951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该项核减为27512元。拖车费、拆解费、鉴证费、存车费经当庭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计算为医疗费336692.23元,误工费16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8354.7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222元、残疾赔偿金368891.20元、鉴定费980元、车辆损失费27512元、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2900元、鉴证费500元、存车费1000元,总计776461.53元的70%为543523.07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7300元,合计570823.07元。按前述责任比例计算,王劲龙应承担342493.84元,核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9400元,尚应赔偿233093.84元;刘冠军、郑振权各赔偿85623.46元;孙忠亮赔偿57082.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劲龙赔偿原告吴志强233093.84元。
二、被告刘冠军赔偿原告吴志强85623.46元。
三、被告郑振权赔偿原告吴志强85623.46元。
四、被告孙忠亮赔偿原告吴志强57082.31元。
五、驳回原告吴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6元,由原告吴志强负担286元;被告王劲龙负担2400元;被告刘冠军、郑振权各负担600元;被告孙忠亮负担4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吴志强、王劲龙、孙忠亮、刘冠军、郑振权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志强上诉请求:就误工费、护理费依法改判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吴志强及其护理人均是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职工,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推荐函、户口本等予以证明,因此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该两项费用不当。
上诉人王劲龙辩称,不同意吴志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孙忠亮、刘冠军、郑振权、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王劲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宿费的赔偿数额应为3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吴志强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劲龙因本案事故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依据法律规定,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志强诉讼主张住宿费3237.6元,原审法院自行变更为4222元缺乏理由。
上诉人吴志强辩称,不同意王劲龙的上诉请求。吴志强的户籍地为天津市东丽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住宿费诉请数额确实为3237.6元。上诉人孙忠亮、刘冠军、郑振权、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孙忠亮、刘冠军、郑振权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孙忠亮、刘冠军、郑振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孙忠亮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事故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的郑振权,没有借给无驾驶证的刘冠军,且出借的时候尽到提醒义务了,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劲龙未经郑振权同意擅自盗开事故车辆,郑振权和刘冠军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吴志强辩称,不同意孙忠亮、刘冠军、郑振权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劲龙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吴志强于二审庭审期间提交吴志强与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以及吴志强和其妻子程宪丽的户口本、结婚证,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吴志强是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的职员,程宪丽是吴志强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王劲龙对户口本和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孙忠亮、刘冠军、郑振权、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二审庭审询问,吴志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实际减少情况。另,根据2015津公丽预诉卷字107号刑事侦查卷宗的记载,2014年11月29日,刘冠军在交管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称,“事故车辆是孙忠亮的,刘冠军找孙忠亮借来开两天。王劲龙于2014年11月28日找刘冠军借车去接对象时发生本案事故。王劲龙借车时郑振权和郑振权对象在场”。2015年1月26日,刘冠军在刑侦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称,“事故车辆是刘冠军和郑振权找孙忠亮借的。2014年11月28日,郑振权开车拉刘冠军和王劲龙去吃饭,郑振权把车钥匙随手放在饭店桌子上,王劲龙在郑振权和刘冠军去厕所期间,拿走桌子上的车钥匙,开走事故车辆,发生本案事故。郑振权和刘冠军从厕所回来后没有留意车钥匙,王劲龙给刘冠军打电话说车撞了,刘冠军才知道车被开走了”。2014年11月29日,郑振权被交管部门询问时称,“事故车辆是刘冠军找孙忠亮借来开两天。王劲龙在2014年11月28日晚上找刘冠军借车,说是去接王劲龙对象。当时郑振权在场。发生事故后,王劲龙给刘冠军打电话说出事故了”。2015年1月26日,郑振权在刑侦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称,“2014年11月28日,郑振权驾驶车辆拉着刘冠军和王劲龙去吃饭,郑振权将车钥匙放在桌上后就和刘冠军去厕所了,回来发现王劲龙不在了,之后刘冠军接到电话得知发生事故,才发现车钥匙没了”。2014年11月29日,孙忠亮在交管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称,“2014年11月26日,刘冠军到孙忠亮父亲那把车开走了,说办事开一天”。2014年11月29日,王劲龙在交管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称,“2014年11月28日晚,王劲龙从郑振权那借了车接人,车具体是谁的不知道。发生事故后,王劲龙打电话通知郑振权,后来王劲龙的朋友来了,王劲龙就去了附近宾馆”。2015年1月26日,王劲龙在刑侦部门对其进行讯问时称,“2014年11月28日,王劲龙、刘冠军、郑振权在饭店吃饭,刘冠军、郑振权上厕所了,王劲龙接个电话要用车,就把桌子上的车钥匙拿走了,出来后王劲龙给刘冠军、郑振权其中一人打了一个电话,说借车用一下。发生事故后,王劲龙给刘冠军、郑振权其中一人打电话告知发生事故”。2015年1月27日,王劲龙在刑侦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称,“事故发生前没打电话”。2015年2月27日,王劲龙在预审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称,“2014年11月28日晚,郑振权开着车拉着王劲龙、刘冠军到饭店吃饭,王劲龙接到对象电话,当时郑振权、刘冠军不在饭桌前,王劲龙看见郑振权放在饭桌上的车钥匙就拿走了,发生事故后王劲龙给刘冠军或郑振权打了电话”。另,王劲龙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其他应当认定有过错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孙忠亮、刘冠军、郑振权、王劲龙之间关系及四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但结合该四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变更为:王劲龙承担70%,孙忠亮承担10%,刘冠军承担10%,郑振权承担10%。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吴志强主张其与护理人员均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吴志强的伤情及治疗康复和护理所需,酌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吴志强的户籍地位于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王劲龙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劲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审判令王劲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吴志强于本案诉讼主张3237.6元住宿费,原审法院认定并支持4222元,超过吴志强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劲龙赔偿上诉人吴志强270583.79元;
三、上诉人刘冠军赔偿上诉人吴志强54283.40元;
四、上诉人郑振权赔偿上诉人吴志强54283.40元;
五、上诉人孙忠亮赔偿上诉人吴志强54283.40元;
六、驳回上诉人吴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上诉人吴志强负担383元,上诉人王劲龙负担2733元,上诉人刘冠军负担390元,上诉人郑振权负担390元,上诉人孙忠亮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吴志强承担496元,上诉人王劲龙承担161元,上诉人孙忠亮承担371元,上诉人刘冠军承担656元,上诉人郑振权承担6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娟
代理
审判员 施小雪
代理
审判员 赵丽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鲍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