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621号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静雅山庄***号楼。法定代表人赵艳婷,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宁延国,退休教师,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汉荣,系被告宁延国妻子。
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物业公司)与被告宁延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金龙,被告宁延国、张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宁延国系隆化县丽海名园一期小区业主。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承德嘉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协议已经运行四年,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续签了物业管理协议。即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已拖欠三年的物业费310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并支付利息217元,合计3319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居住的丽海名园小区至今未验收。业主亦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且原告在小区安排的保安只有一人且年龄较大,无法胜任保安工作。也基本看不到保洁人员打扫卫生。小区内卫生环境较差,存在安全隐患,小区的热力转换器、楼宇门、电梯、楼道照明灯损坏无人修理,部分消防管道已丢失。总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许多瑕疵,要求少缴或不缴纳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隆化县丽海名园小区业主。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2年7月1日后被告未缴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协议,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至今与被告小区的开发商承德嘉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物业管理协议,但仅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缺少合同依据。
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无合同义务,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颜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
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