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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24号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朱广玲、武青瑞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朱广玲,武青瑞,朱祥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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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4号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勇、唐丰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广玲(曾用名:朱广岭),男,汉族,1982年4月2日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被告武青瑞,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被告朱祥景,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广玲、武青瑞、朱祥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勇、唐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玲、武青瑞、朱祥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朱广玲签订了《融资回租合同》(编号:KFLXXXXXXXX),该合同约定:被告朱广玲将其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上述购买协议中的车辆转让给原告恒信公司并回租使用,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租金总计24期,每月支付一期,被告朱广玲应于2013年8月25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恒信公司当期租金,合同租金总计人民币381,958元(以下币种均同,含首付款72,000元及手续费7,200元)。该《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自原告恒信公司依约向被告朱广玲支付��一笔转让价款之日起由被告朱广玲自动转移至原告恒信公司。被告朱广玲在《融资回租合同》履行期间仅可对该租赁物件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无处分权。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朱广玲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后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朱广玲、案外人菏泽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商)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恒信公司按照被告朱广玲的指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合同项下被告朱广玲应支付的款项360,000元。原告恒信公司完成上述付款后,视为原告履行完毕《融资回租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经销商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朱广玲交付了前述租赁车辆:牵引车(车辆型号CQ4254HTVG324V,发动机号11CXXXXXXXX,车架号LFZH25T42CD242632)和半挂车(车辆型号QNM9401CCY,车架号LA99401S0D6ANM893),同日原告恒信��司依约取得了前述租赁车辆的所有权。2013年7月24日,被告武青瑞、朱祥景分别就上述《融资回租合同》向原告恒信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该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朱广玲应付给原告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罚息、其他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便于运营租赁车辆,被告朱广玲要求将租赁车辆挂靠于菏泽三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挂靠商)名下进行经营。为此,2013年8月11日,原告恒信公司、被告朱广玲和挂靠商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恒信公司同意将购买租赁车辆的发票以挂靠商的名义开具,但发票仅用于挂靠商为被告朱广玲办理租赁车辆上户,不得作为租赁车辆所有权凭证。《融资回租合同》生效后,被告朱广玲多次逾期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0月28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7期共计214,365.20元,租金逾期利息61,199.82元,经���告恒信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被告武青瑞、朱祥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朱广玲支付原告所有未付租金214,365.20元;2、被告朱广玲偿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的逾期利息38,502.0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214,365.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3、被告武青瑞、朱祥景就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1、购买合同,证明被告朱广玲从供应商菏泽鸿运实业有限公司购得本案租赁车辆;2、融资回租合同及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被告朱广玲向原告恒信公司融资回租本案租赁车辆及被告朱广玲应向原告恒信公司支付约定租金及逾期时产生的利息;3、三方协议,证明原告恒信公司代为履行被告朱广玲向供应商的付款义务并视为原告恒信公司履行了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及供应商向承租人交付后,原告恒信公司自动获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4、付款通知书、收据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恒信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了全部款项;5、交车确认函、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及车辆合格证,证明供应商依约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车辆及租赁车辆合格并符合要求;6、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及租赁车辆照片,证明原告恒信公司将自有的租赁车辆登记于挂靠商名下,挂靠商作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注册登记等手续,租赁车辆真实存在;7、收款与罚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朱广玲逾期支付的租金期数和金额,被告朱广玲应向原告恒��公司支付逾期租金罚息的计算依据;8、担保书,证明被告武青瑞、朱祥景对被告朱广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朱广玲、武青瑞、朱祥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1、2014年10月24日,原告恒信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被告朱广玲另向原告恒信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8,0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共计20,000元。自2014年4月起被告朱广玲未向原告恒信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朱广玲及其担保人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朱广玲逾期未付第8至第24期租金共计214,365.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四倍计算,未支付到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38,502.05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因《融资回租合同》中约定了当被告朱广玲违约时,其所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的条款,原告对被告朱广玲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0,000元拒绝予以返还,但放弃作为违约金由原告没收的权利,同意将来执行时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朱广玲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被告武青瑞、朱祥景分别与原告恒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信公司按照《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以回租给被告朱广玲为目的,购买被告朱广玲所有的租赁设备,并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应认定原告恒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朱广玲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恒信公司已更名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恒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按系争《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朱广玲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以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现表示合同约定被告朱广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但放弃合同中约定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的权利,同意在将来执行时抵扣被告朱广玲应付款项一节,本院予以准允,本案对上述租赁保证金不予处理。根据被告武青瑞、朱祥景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书》之约定,其分别对本案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被告朱广玲所负的所有债务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青瑞、朱祥景对被告朱广玲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武青瑞、朱祥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广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广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14,365.20元;

二、被告朱广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8,502.0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214,365.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武青瑞���朱祥景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朱广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广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3.4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993.48元,由被告朱广玲、武青瑞、朱祥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审 判 员  王孝伟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