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2006号申请人昆山卓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南西路168号25幢2单元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716749-8。法定代表人谢德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州美佳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3号楼二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7401541-X。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福州美佳达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卓阳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根据协查单位反馈信息本院已司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存款,另在昆山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陈志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俊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