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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3114号

王国强与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国强,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114号

原告:王国强,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石沙路181-183万民广场2楼之二,组织机构代码06866356-4。

法定代表人:赵水林。

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振江,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宁、马振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强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2016年3月10日在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茶叶专柜处购买了“金骏眉”茶叶两盒,每盒580元,共支付货款1160元,收据单号为0004020。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外盒、内罐,除了“金骏眉”及“豪礼”几字,未有其他与质量有关的中文说明,而内罐的预包装小袋茶包也只是讲解“金骏眉”与福建武夷山的茶文化,也未有其他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说明书、QS标识等内容。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等规定,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1160元;2、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11600元;3、被告支付必然费用1998元;4、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从未出售涉案茶叶,从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涉案茶叶在别处购买,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从我司购买,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金骏眉”礼盒茶叶两盒,每盒580元,共支付货款1160元。上述茶叶的外包装上记载了关于茶叶的简介、冲泡方法,但无标注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原告为证实涉案茶叶在被告处购买,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并提供了销售小票(单号0004020)、增值税发票(发票号39437295)、银联刷卡单及购物小票复印件(单号301202043)。其中,上述增值税发票于2016年3月11日开具,记载销售方纳税人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恒夏泰食品商行,购买方纳税人为王氏鞋业。上述销售小票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加盖了被告的收银专用章,编号为茶庄,品名为金骏眉礼盒,单价580,数量2。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购物小票原件。经质证,被告认为银联刷卡单不能证实原告购买涉案茶叶,被告出具的是购物小票而非销售小票,原告提供的销售小票并非被告开具,且原告未能提供购物小票原件证明其消费、购物明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必然费用1998元的请求。以上事实,有销售小票、购物发票、银联签购单、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对涉案产品是否由被告方销售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茶叶,但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提供购物发票记载销售方为案外第三方,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小票不予确认,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购物小票原件予以佐证,鉴于综合本案现有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茶叶是由被告销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国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王国强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明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锦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