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5民初第673号原告纪五海,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围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住所地登封市。负责人闫清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五海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以下简称登封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五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杨围娜、被告登封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五海诉称:2009年,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判决。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并且因未及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造成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相应损失。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被告补发自2003年至2015年应补的工资1075524元以及因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8881元;2、请求被告依据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补缴少缴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3、请求恢复原、被告之间在职在岗的人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内部退养系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而进行的政策性安排,应由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次原告请求被告补发自2003年至2015年应补的工资1075524元以及因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8881元、恢复原、被告之间在职在岗的人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仍属于内退纠纷,故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外,(2009)郑民二终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诉请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在职在岗劳动关系、补发工资、赔偿经济赔偿金、缴纳社保统筹部分作出处理,且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五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悦
审 判 员 余 博
人民陪审员 郜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