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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481号

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8-28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2723民初481号原告罗某某,女,1953年5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被告王某某,男,1946年11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未到庭)。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由父母包办于1970年农历十月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子女均成年并成家另行生活。早几年,双方感情一般,只是近年来被告心里变态。2014年农历六月十九日,被告认为原告跟大儿子居住,不和他在一起,就蛮横辱骂、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忍受不住被告恶劣手段,只好到四川省与二儿子居住,双方分居近两年。最近一段时间以来,被告多次故意找借口污辱原告,骂了很多难听的污辱人的话,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再受到被告的暴力伤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及家电家具、1.8万元存款、3000余元现金、牛马两头、粮食稻谷3500斤、苞谷1500斤等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定县昌明镇良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1970年农历十月按民间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证,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及家庭不和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70年农历十月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良好,先后于1974年生育女儿王成粉、于1977年生育大儿子王成淮、于1979年生育二儿子王成金、于1984年生育三儿子王成钦。2014年下半年,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5年农历2月13日到四川省威远县二儿子王成金家居住,同年腊月初一回到外婆家居住至今。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70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嗣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近两年来对其辱骂并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从原、被告的婚姻经过来看,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共同生活长达四十多年,四十多年来,原、被告相濡以沫,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应当倍加珍惜。同时,双方更是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为子女作表率,构建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四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此,双方若能在未来的生活中经常沟通、坦诚相待、消除隔阂、相互支持和理解,夫妻关系可以维持。综上,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较为妥当。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行使对本案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正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