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4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振河,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凤启,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女,40岁,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显立,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凤城市。
上诉人王振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郑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河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上诉人刘凤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刘显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启在一审法院诉称:其系经营种子化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显立于2013年3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种子价值共计466300元,当时因其资金紧张,仅给付原告200000元货款,于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显立出具余款2663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份付清,从2013年5月1号起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被告王振河为其欠款担保人。现欠款到期,被告却拖延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显立给付拖欠的化肥款等2663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该款全部付清止,被告王振河承担连带责任。刘显立在一审法院未答辩。王振河在一审法院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之债,其是保证人,但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本案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担保期限应为2014年6月1日前,而原告已超过担保期限主张权利,故被告不能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振河作为被告刘显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刘显立尚欠原告化肥及玉米种子款共计266300元,于2013年12月份付清,该款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0.015元计算利息,此约定到期后,被告刘显立至今未予给付。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朋友曾到被告王振河家索要该笔欠款未果。合同书未约定保证人王振河的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均证明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与原告到被告王振河家索要过欠款,被告对该内容未予否认,仅质证证人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人于晓明等证言内容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显立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按月利0.015元计算给付利息,该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即被告王振河作为刘显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可以推算出王振河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系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1日,原告于2014年3、4、5月均到被告王振河家索要过欠款,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已经向保证人王振河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保证人王振河主张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振河应与本案债务人刘显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显立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刘显立应按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王振河作为刘显立的保证人,应与刘显立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刘显立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化肥款266300元并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0.015元计算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振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90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王振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
一、上诉人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
二、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具有本质区别,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代替保证期间,二者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凤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显立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3月30日合同书载明,刘显立欠刘凤启化肥及种子款2663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份付清,该款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0.015元计息,王振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名,对该合同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约定到期后,刘显立未能给付欠款,遂引发本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该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刘凤启在保证期间向王振河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应当认定刘凤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振河作为保证人应与债务人刘显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王振河上诉称其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刘凤启未超诉讼时效并判令王振河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王振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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