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391号原告练刚,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红光厂六村。被告王冠宇,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兴盛街。被告曾颖,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兴盛街。
原告练刚与被告王冠宇、曾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刚及被告王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刚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冠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红光小区(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780元,以后每年每月租金增加80元,物业费、水电气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钥匙交与被告,被告进行了简单装修,并将阳台上的围墙打通,以便与被告租赁的门面连在一起。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12月,原告在向被告催要2016年租金及2015年物业管理费时,被告提出要单方终止合同,不再租赁该房屋。原告遂要求被告恢复破坏的墙面,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交还原告的房屋,不支付相关费用,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导致我的房屋不能及时对外出租,所以被告应当赔偿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4406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将房屋清扫干净后返还给原告,同时,将水卡、电卡、气卡、房屋钥匙等返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物业管理费1140元以及水费298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冠宇辩称:1、对原告要求我支付物业管理费1140元及水费298元的请求无异议;2、房屋的墙面已经恢复,我也同意将水卡、电卡、气卡归还给原告,并且同意将房屋的门锁恢复原状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3、因原告同意我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40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曾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南溪街道锦文路(号房屋属原告练刚与案外人明瑛按份共有。2013年9月1日,原告练刚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冠宇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南溪区红光小区(号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月租金78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每月租金860元,以后每年月租金增加80元,直到租期满为止;租赁期间,小区物业费、水电气费均由乙方交纳;租房期间,甲方不能违约提前收回出租房子,若甲方提前收回出租房,甲方必须一次性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按一年1万元标准计算,若乙方提前退房亦按相同标准赔偿给甲方;租赁期满后,对改造部分应按甲方要求恢复原状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冠宇即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已经终止,且双方均认可租赁房屋的墙面已经恢复原状;同时,原告王冠宇认可向原告练刚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40元、水费298元,也认可租赁房屋尚未交还给原告,且表示愿意将房屋清扫干净并将门锁恢复原状后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返还租赁房屋事宜进行调解,被告王冠宇同意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清扫赶净后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但限定的期限届满时,被告王冠宇尚未履行该义务。另查明,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王冠宇与被告曾颖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房产证、租赁合同、管理费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练刚与被告王冠宇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气费由承租人承担,且被告王冠宇也认可支付物业费1140元、水费29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1140元及水费29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于2015年12月终止,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而返还租赁房屋包括返还租赁房屋附带的钥匙、水卡、电卡、气卡等设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被告王冠宇在合同解除后未能及时返还租赁房屋,导致原告不能对租赁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练刚要求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未到期的租赁期限计算租金损失,但是,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以后,出租人即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不再产生经济损失,因此,对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016年5月30日以前月租金为940元,此后每年月租金增加8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因房屋租赁期间系被告王冠宇与被告曾颖的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故被告王冠宇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曾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冠宇、曾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即位于南溪街道锦文路399号红光住宅小区8栋1单元2层3号房屋恢复原状、清扫干净后返还给原告练刚,并且将房屋钥匙、水卡、电卡、气卡交付给原告练刚;
二、被告王冠宇、曾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刚支付物业管理费1140元、水费298元,合计1438元;
三、被告王冠宇、曾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练刚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其中,2016年5月30日以前按每月940元计算,下一年按每月增加80元计算,以此类推);
四、驳回原告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练刚负担365元,被告王冠宇、曾颖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小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