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11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现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113、115号。组织机构代码:95423587-1。代表人:宋立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影,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东支公司)与被告刘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刘影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刘影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人保江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江东支公司起诉称:原告承保浙B×××××号车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驾驶电瓶三轮车与浙B×××××号车辆在余姚市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影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B×××××号车辆损失26323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经赔付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2632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人保江东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承保浙B×××××号车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
三、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刘影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浙B×××××号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刘影负事故全部责任。
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浙B×××××号车辆损失26323元。
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交警部门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赔偿被保险人13800元。被告刘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人保江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影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保江东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按约向浙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陈惠炳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26323元,据此原告人保江东支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影承担26323元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影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财产损失费2632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刘影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宏斐
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黄 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