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1号原告赵跃平,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浇,女,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唐仕华,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邱韦衡(曾用名邱伟才),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赵跃平与被告何浇、唐仕华、邱韦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任德颟、刘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浇、唐仕华、邱韦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跃平诉称,2011年10月22日何浇向赵跃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60万元,邱韦衡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表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23日赵跃平向何浇提供了借款。唐仕华系何浇的丈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为何浇、唐仕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唐仕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跃平多次向何浇、唐仕华、邱韦衡催收无果。其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赵跃平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何浇、唐仕华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全款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邱韦衡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浇、唐仕华、邱韦衡承担。被告何浇未到庭答辩应诉,未提书面意见及证据。被告唐仕华未到庭答辩应诉,未提书面意见及证据。被告邱韦衡未到庭答辩应诉,未提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何浇经邱韦衡介绍认识赵跃平后,向赵跃平借款60万元。何浇于2011年10月22日向赵跃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跃平现金人民币600000万元(原文)整,陆拾万圆整”。同时,邱韦衡在担保人处签下其曾用名邱伟才。2011年10月23日赵跃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浇转款57万元,借款中的另外3万元赵跃平自述为2011年10月2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何浇。何浇借款后一直未归还,赵跃平委托代理人刘宇于2015年7月9日向邱伟才户籍所在地邮寄了律师函,邮寄回执显示2015年7月11日签收。另查明,何浇与唐仕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收条、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账户状态查询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跃平主张总计借款60万元给何浇,提供了何浇出具的借条以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标的为60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何浇与赵跃平未约定还款期限,赵跃平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赵跃平要求何浇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7月11日担保人收到了赵跃平发出的催款律师函,可以证明赵跃平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何浇、邱韦衡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赵跃平主张的逾期利息,结合赵跃平的诉讼请求应当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何浇还清借款之日止。邱韦衡自愿为何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邱韦衡的担保方式并未约定,故邱韦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唐仕华的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何浇所借赵跃平的债务是何浇与唐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何浇、唐仕华未抗辩属于个人债务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何浇、唐仕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赵跃平要求何浇、唐仕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浇、唐仕华、邱韦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程序、实体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浇、唐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跃平借款本金60万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何浇、唐仕华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邱韦衡对上述何浇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韦衡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浇追偿;
三、驳回赵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7元,由何浇、唐仕华、邱韦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元
人民陪审员 任德颟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