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林富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9X。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成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公民身份号码:×××1377。被告杨素云,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134X。第三人杨志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03X。
原告林富权诉被告黄成良、杨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杨志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富权的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良、杨素云以及第三人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富权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黄成良因工厂周转流动资金的需要,向杨志强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为被告黄成良的借款作为担保人。杨志强向被告黄成良支付了出借款项,而被告黄成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杨志强曾多次向被告黄成良及原告索要,被告黄成良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黄成良多次请求原告代其偿还,原告迫于杨志强的压力及念及与被告黄成良的情分,无奈之下答应从2014年11月20日起分三个月在每月20日向杨志强代被告偿还50000元,共计150000元。在原告代被告黄成良清偿了借款后,被告黄成良却失言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代偿还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黄成良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素云是被告黄成良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素云也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最终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成良通过邮寄书面意见辩称,被告向杨志强借款一案,本人承诺由被告写借条向杨志强借款150000元,利息5分,即每月7500元。当天拿到1425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其中有30000元是原告借用的,因双方商量好了由被告写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原告需要借用30000元才肯做担保,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给被告,而被告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给杨志强,已经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共计67500元,每次支付利息方式由被告塘厦建设银行卡对卡,有时通过塘厦工商银行、塘厦中行卡对卡支付给杨志强。因被告工厂生意不景气,实在无法再维持下去了,现在也倒闭了,工人工资都拖欠发不了,由厂房房东拍卖工厂设备支付工人工资,唯一的房产盈锋广场丽骏豪庭B1区1201室也抵押给建设银行拍卖偿还银行贷款,实在是无能为力。现在被告不分日夜打工挣钱,不方便露面,等日后有能力偿还,被告一定自觉将借款偿还,也恳请能够原谅。被告杨素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杨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成良与被告杨素云于1996年5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黄成良与原告为朋友关系,并不认识第三人杨志强,被告黄成良因经营绣花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4日向第三人杨志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杨志强于2015年5月4日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镇的工厂现金交付150000元给被告黄成良,被告黄成良向杨志强出具一份《借款证明》,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后被告黄成良因生意失败离开了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已经无法联系,杨志强电话联系原告称其委托案外人赵占彦持有《借款证明》要求原告代被告黄成良偿还借款,经与杨志强协商每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分三期还清;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赵占彦支付50000元,赵占彦在《借款证明》中注明收到50000元,原告要求赵占彦提供了一份杨志强委托其收款的委托书,赵占彦于2014年11月20日补充了一份杨志强出具的委托书;后原告向赵占彦支付第二期借款50000元,原告收回《借款证明》,同时向赵占彦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原告按约定在2015年1月20日前向赵占彦支付第三期借款50000元后,原告向赵占彦收回了《借条》,但并没有要求杨志强出具代为清偿的凭证,现也无法联系杨志强到庭。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款证明》、《委托书》、《收条》予以证明。《借款证明》内容显示“黄成良今借杨志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用于工厂周转流动资金,期限4(月)。借款人黄成良。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3年5.4。担保人林富权135××××3988。身份证号:××。担保日期:2013年5月4日。注:2014年11月20日收到林富权还本金五万元整,剩余拾万元整。收款人:赵占彦。2014年11月20日”。《委托书》内容显示“委托人:杨志强。代理人:赵占彦。委托人因黄成良借款(担保人林富权)一案。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全权委托赵占彦为合法代理人。代理人必须以合法手段履行,若违法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与委托人无关。本委托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止。委托人:杨志强。代理人:赵占彦。2014年11月21日”。《收条》内容显示:“2014年11月20日收到林富权归还杨志强借款项伍万整。收款人:赵占彦。2014年11月20日”。庭审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代被告黄成良偿还案涉借款,被告黄成良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确认其在借款后因临时急用,曾向被告黄成良借用30000元,但不久就已经归还;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委托书》、《收条》、《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成良以经营生意周转为由向杨志强借款15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过杨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占彦归还了借款1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委托书》以及《收条》,足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11月20日向杨志强清偿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人主张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不仅需要证实其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事实,也应举证证明其清偿债务的数额,原告持有《借款证明》原件并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杨志强清偿剩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黄成良归还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请求,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上述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被告黄成良主张原告曾向其借款3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黄成良应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杨素云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共同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成良向杨志强所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杨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杨素云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素云与被告黄成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素云对被告黄成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成良、杨素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富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3元,原告林富权已预交,由原告林富权负担2255元,由被告黄成良、杨素云共同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杰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
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永杰肖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