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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保91号

白辉能与李碧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辉能,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辉强,李碧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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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保91号

原告:白辉能,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

被告: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

法定代表人:秦旭,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辉强,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

被告:李碧英,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白辉能诉被告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辉强、李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1、对被告李碧英所有的位于德阳市的房屋(产权证号:××号)予以查封;2、对被告李碧英所有的川××号小型汽车、被告白辉强所有的川××号、川××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3、对被告四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英县农业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在240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原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青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8.47㎡,房所有权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2.24㎡】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李碧英所有的位于德阳市的房屋(产权证号:××号)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李碧英所有的川××号小型汽车、被告白辉强所有的川××号、川××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

三、对被告��川省通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英县农业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在240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四、对原告白辉能提供担保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青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2.47㎡,房所有权证号: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2.24㎡】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分别由各财产所有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毁损或用于提供担保。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凤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