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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41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邵银建、于彩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邵银建,于彩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委托代理人汤子高。被告邵银建。被告于彩峰。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阊支行)诉被告邵银建、于彩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黄瑶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玉萍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瑶、

人民陪审员钱雅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银建、于彩峰、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金阊支行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邵银建、于彩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银建提供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6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被告邵银建、于彩峰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之后,原告将分期付款额度167000元划至汽车经销商账户,双方对苏E×××××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邵银建已连续多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宣布将被告邵银建上述账户下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邵银建与于彩峰系夫妻关系,结欠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于彩峰作为上述抵押物的共有人,与被告邵银建共同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应履行抵押人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银建、于彩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22.51元、利息360.45元、滞纳金1198.59元,共计13881.5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邵银建、于彩峰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600元;3、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于被告邵银建、于彩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当三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时,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苏E×××××车辆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邵银建、于彩峰、昭明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邵银建与于彩峰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邵银建向中行金阊支行申领信用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邵银建(申请人)、于彩峰(申请人配偶)向中行金阊支行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申请汽车专向分期额度16.7万元,申请分期36期。2012年9月19日,邵银建(甲方)与中行金阊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合同含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中行金阊支行授予邵银建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16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手续费为17535元。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则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昭明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2012年9月19日,邵银建、于彩峰(抵押人)与中行金阊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邵银建、于彩峰同意以其所购牌号为苏E×××××的车辆设定抵押,作为对抵押权人与持卡人邵银建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主合同)中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2012年2月19日,双方对邵银建名下的牌号为苏E×××××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金阊支行为抵押权人。2012年2月19日,昭明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中行金阊支行(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持卡人邵银建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昭明担保公司愿意向中行金阊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邵银建向中行金阊支行出具了中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约定账单日为每月25日,首期应还本金4670元,除首期外每月应还本金4638元,首期应还手续费17535元。邵银建于2012年9月26日使用信用卡向汽车经销商支付了购车款167000元,手续费17535元于2012年10月25日记入其信用卡账单。后邵银建出现了未按约足额还款的情形,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邵银建出现连续三期以上未足额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10月25日,邵银建结欠中行金阊支行借款本金12322.51元、利息360.45元、滞纳金1198.59元。另查明,中行金阊支行为本次诉讼聘请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律师费用2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POS签购单、账户收支明细、中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银建、于彩峰、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邵银建与于彩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邵银建发放借款后,被告邵银建、于彩峰未能按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邵银建、于彩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原告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银建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被告邵银建、于彩峰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邵银建、于彩峰、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银建、于彩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借款本金12322.51元、利息360.45元、滞纳金1198.5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邵银建、于彩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律师费损失2600元。

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银建、于彩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邵银建、于彩峰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有权对被告邵银建名下的苏E×××××车辆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玉萍

代理

审判员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