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效明,男,汉族,1958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雷淑平(又名雷红),女,汉族,1985年3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男,汉族,1966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子凡,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效明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首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原告之子张建刚与被告之女雷红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5日,应被告之要求,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次日两家举办订婚仪式后张建刚与雷红同居生活。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6月,张建刚与雷红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认为,彩礼是双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物,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应予返还。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后,其女雷红与原告之子张建刚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综合考虑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仅一年余及当地的实际收入、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彩礼款全部用于雷红与张建刚共同生活支出、雷红身体受到伤害、自己垫付了雷红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医疗费用等为由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其他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雷效明返还原告张胜婚约彩礼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雷效明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家给付上诉人家彩礼款3万元属实,但上诉人之子张建刚与上诉人之女雷淑萍订婚后,未领结婚证就一起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张建刚私自载客被交警罚款5000元,支付房租1万元,双方并购置了床、茶几、灶具等,总计花费超过4万元,这些钱都是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均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同时,双方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上诉人之子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背弃婚约,导致二人婚约关系解除,未缔结婚姻的后果应由男方负完全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胜服判并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给付彩礼款30000元后,被上诉人之子与上诉人之子雷淑萍举办订婚仪式,后一起同居生活,二人同居期间,被上诉人儿子张建刚的退伍安置费及其他资金8万元,均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并为上诉人女儿雷淑萍购买车辆也进行了出资,上诉人认为财物款用于二人同居生活,均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效明女儿与被上诉人张胜儿子已解除婚约,故上诉人因缔结婚姻关系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款根据法律规定应适当返还。上诉人主张彩礼款均用于二人孩子共同生活期间支出,但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实际彩礼款30000元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子女的同居时间及被上诉人实际给付的财礼款,应由上诉人雷效明返还被上诉人张胜彩礼款的40%,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20000元,返还比例过高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首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雷效明返还被上诉人张胜婚约彩礼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雷效明负担350元,被上诉人张胜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蓝俊虎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