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438号
申请执行人:徐国华。
被执行人:威远县工农煤矿。
法定代表人:徐文君,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024民初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该案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付工伤款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为了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威远县工农煤矿的银行存款6870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对被执行人威远县工农煤矿的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宏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