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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1973号

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1973号原告李强,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鑫三合五金建材商品销售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勇,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负责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5年10月12日00时10分,谭国强驾驶黑A×××××轿车,沿宝泰隆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山发艺门前,将行人李强撞伤,造成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导致原告李强受伤、手表损坏。哈尔滨交警队阿城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国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87.2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物品损失费18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007.32(52333元÷365天×14天)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694.59元,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险范围内给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阳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李强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A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A3、诊断、病例、用药明细各一份、更名证明三页,拟证明:原告病情,治疗、用药明细。证据A4、医疗费票据5张,手表票据1张、手表原物(原物已返回),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手表损失。证据A5、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损失、单位状况。证据A6、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A7、交通费票据68张,拟证明:交通费支出的情况。证据A8、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医疗终结情况及鉴定费用。证据A9、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人保财险、阳光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A7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及法鉴情况,本院调整至300元。对李强所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00时10分,谭国强驾驶黑A×××××轿车,沿宝泰隆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山发艺门前,将行人李强撞伤,造成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导致原告李强受伤、手表损坏。哈尔滨交警队支队阿城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国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李强伤后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387.27元。经李强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强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为四十五天,伤后需一人护理,伤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黑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李强撤回对孙金鑫、谭国强的起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谭国强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过道路未避让,是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谭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强依据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票据等主张损失医疗费7387.2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7.32元、鉴定费1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1800元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强保险金8787.27元(医疗费7387.2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强保险金9807.32(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7.3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