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905号
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智、吴妍琼,该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之锋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何永津。
被告:何永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叶丽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何永志,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张彩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何永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张彬,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之锋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海之锋配件厂)、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何永佳、张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妍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之锋配件厂、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何永佳、张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告海之锋配件厂于2012年10月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分期还款。由原告为被告海之锋配件厂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何永佳、张彬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海之锋配件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被告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提供他们名下的上述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海之锋配件厂经营不善,出现了逾期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恪守合同,在2014年11月到2015年12月间,一共为被告海之锋配件厂代偿3400152.77元。被告海之锋配件厂至今分文未付,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之锋配件厂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3400152.77元,并自原告代偿次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至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93935.15元);2、被告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何永佳、张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何永津、叶丽妹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月明轩1街1号6楼01室并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处分被告何永志、张彩云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西苑蓝天花语十街96号房产并优先受偿;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之锋配件厂、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何永佳、张彬无答辩,亦无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海之锋配件厂与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之锋配件厂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计算,每十二个月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本金还款计划为至2013年4月还款45万元,2013年10月还款45万元,2014年4月还款45万元,2014年10月还款45万元,2015年4月还款45万元,2015年10月还款275万元。原告为被告海之锋配件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海之锋配件厂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之锋配件厂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75000元。如被告海之锋配件厂逾期归还贷款将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担保标的额20%的逾期还贷违约金。如原告应债权人要求为被告海之锋配件厂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外,还要按每日代偿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同时成立。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何永佳、张彬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何永佳、张彬为借款人被告海之锋配件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借款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约定的借款人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原告凡因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及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同日,被告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永津、叶丽妹以其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月明轩1街1号6楼01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张彩云、何永志以其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委会碧桂园西苑蓝天花语十街96号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或《担保服务合同》所生之债,即借款人未履行按期还贷义务或借款人逾期还贷由担保人代偿后所形成的债务,以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原告提供房地产他项权证两份(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4030、0210116524号),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彩云办理其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委会碧桂园西苑蓝天花语十街96号房抵押权登记备案手续,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何永津、叶丽妹办理其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月明轩1街1号6楼01室抵押权登记备案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提供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十九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被告海之锋配件厂代偿贷款,具体为2014年11月21日代偿利息16946.67元、2014年12月21日代偿利息16400元、2015年1月21日代偿利息16946.67元、2015年2月25日代偿利息16946.67元、2015年3月21日代偿利息15306.67元、2015年4月8日代偿本金450000元、2015年4月21日代偿利息15947.29元、2015年5月21日代偿利息14093.75元、2015年6月21日代偿利息14563.54元、2015年7月21日代偿利息14093.75元、2015年8月21日代偿利息14563.54元、2015年9月21日代偿利息14563.54元、2015年10月9日代偿本金10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代偿利息7986.46元、2015年11月6日代偿本金5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代偿利息14479.76元、2015年11月30日代偿本金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代偿本金7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代偿利息7314.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海之锋配件厂发放贷款,被告海之锋配件厂逾期清偿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法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海之锋配件厂借款的担保人,依《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保证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被告海之锋配件厂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之锋配件厂归还上述款项,并自代偿次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为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各方在协商一致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彩云以其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委会碧桂园西苑蓝天花语十街96号房,被告何永津、叶丽妹以其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月明轩1街1号6楼01室为被告海之锋配件厂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备案手续,合法有效。被告海之锋配件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何永津、叶丽妹、张彩云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与被告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何永佳、张彬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在协商一致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海之锋配件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何永佳、张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告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何永佳、张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之锋配件厂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之锋五金配件厂返还代偿款人民币3400152.77元给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从代偿次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代偿利息16946.67元、2014年12月21日代偿利息16400元、2015年1月21日代偿利息16946.67元、2015年2月25日代偿利息16946.67元、2015年3月21日代偿利息15306.67元、2015年4月8日代偿本金450000元、2015年4月21日代偿利息15947.29元、2015年5月21日代偿利息14093.75元、2015年6月21日代偿利息14563.54元、2015年7月21日代偿利息14093.75元、2015年8月21日代偿利息14563.54元、2015年9月21日代偿利息14563.54元、2015年10月9日代偿本金10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代偿利息7986.46元、2015年11月6日代偿本金5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代偿利息14479.76元、2015年11月30日代偿本金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代偿本金7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代偿利息7314.46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之锋五金配件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何永津、叶丽妹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月明轩1街1号6楼01室、被告张彩云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委会碧桂园西苑蓝天花语十街96号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何永佳、张彬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之锋五金配件厂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何永佳、张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之锋五金配件厂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5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之锋五金配件厂、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张彩云、何永佳、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璐璐
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
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