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3008号

长兴华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夏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兴华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夏雨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华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大茆桥。

法定代表人:吴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夏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桥岭村。

法定代表人:夏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兴华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夏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飞公司、夏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0月至2012年期间,夏雨公司向华飞公司购买“重质碳酸钙”产品,共计货款9723218元。本案中夏雨公司提供了28份由华飞公司向其出具的领款收据,领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9年12月16日领款14万元、2010年1月29日领款31万元、2010年2月5日领款30万元、2010年4月20日领款10万元、2010年4月27日领款20万元、2010年5月11日领款20万元、2010年6月23日领款30万元、2010年10月23日领款25万元、2010年11月24日领款20万元、2010年12月2日领款24万元、2010年12月22日领款20万元、2011年1月5日领款40万元、2011年1月24日领款11万元、2011年1月29日领款20万元、2011年3月27日领款20万元、2011年4月28日领款20万元、2011年5月17日领款30万元、2011年6月16日领款20万元、2011年7月13日领款30万元、2011年7月27日领款19万元、2011年8月2日8万元、2011年8月13日领款20万元、2011年9月14日领款40万元、2011年10月12日领款40万元、2011年11月10日领款30万元、2011年12月9日领款30万元、2012年4月28日领款20万元、2012年11月19日10万元,合计金额为652万元。本案中夏雨公司又提供了29份记载出票人均为夏雨公司、收款人均为华飞公司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金额和票号分别为:2010年7月27日开具10万元(GA/0102480026)、2010年7月27日开具10万元(GA/0102480027)、2010年7月27日开具10万元(GA/0102480028)、2010年7月27日开具20万元(GA/0102480029)、2010年7月28日开具10万元(GA/0102480163)、2010年8月3日开具10万元(GA/0102217489)、2010年8月3日开具10万元(GA/0102217488)、2010年9月13日开具10万元(GA/0102481522)、2010年9月13日开具10万元(GA/0102481523)、2010年9月13日开具10万元(GA/0102481521)、2010年9月13日开具10万元(GA/0102481520)、2011年3月3日开具10万元(3100005100019105)、2011年3月3日开具30万元(3100005100019108)、2011年4月13日开具10万元(3100005120625023)、2011年4月13日开具20万元(3100005120625022)、2011年6月3日开具30万元(4020005121523220)、2011年9月13日开具10万元(3100005120783253)、2011年9月13日开具20万元(3100005120783254)、2011年10月11日开具40万元(3100005120783822)、2011年12月8日开具30万元(4020005121533528)、2012年1月6日开具50万元(4020005121528890)、2012年2月3日开具5万元(4020005121533740)、2012年2月3日开具5万元(4020005121533739)、2012年2月3日开具5万元(4020005121533741)、2012年2月3日开具5万元(4020005121533742)、2012年2月3日开具5万元(4020005121533743)、2012年2月3日开具5万元(4020005121533744)、2012年2月3日开具10万元(4020005121533745)、2012年2月3日开具5万元(4020005121533746),合计金额420万元。上述28份领款收据中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9日的领款收据中所涉总计100万元款项与上述29份承兑汇票中票号为300005120783254、3000005120783253、3100005120783882、4020005121533528的4份承兑汇票中所涉的款项相重复。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夏雨公司共开具了付款行为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收款人为华飞公司的承兑汇票24份,总金额为340万元,夏雨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中的18份的承兑汇票,另有6份该类承兑汇票,夏雨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供,这6份承兑汇票的开票日期、金额及票号分别为:2010年8月3日开具20万元(GA/0102217490)、2010年9月1日开具20万元(GA/01022481396)、2010年9月1日开具7万元(GA/0102481397)、2010年9月1日开具13万元(GA/01022481398)、2011年3月3日开具10万元(3100005100019106)、2011年3月3日开具10万元(3100005100019107),合计金额为80万元。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夏雨公司的名称由临安万晶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夏雨公司。华飞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1日就本案所涉事实起诉过夏雨公司,后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在该案中华飞公司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夏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0余万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夏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3321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飞公司、夏雨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夏雨公司总共向华飞公司购买了价值9723218元的货物没有异议。夏雨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华飞公司支付了972万元货款,向本院提供的总金额为652万元的28份领款收据及总金额为42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领款收据中的100万元款项与承兑汇票中的100万元款项重复)。华飞公司对于夏雨公司提供的金额为652万元的领款收据予以认可,故可证明华飞公司已收到领款收据上的652万元款项,另外夏雨公司提供的420万元出票人为夏雨公司、收款人为华飞公司的承兑汇票用以证明华飞公司已收到了该420万元款项,扣除领款收据和承兑汇票中重复的100万元款项,夏雨公司已向华飞公司支付了972万元货款。因夏雨公司提供的记载收款人为华飞公司的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兑付时均需经过华飞公司的背书,如华飞公司认为夏雨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420万元承兑汇票中有部分款项其实际并未收到,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华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到上述承兑汇票中的部分款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对于华飞公司辩称夏雨公司仅支付了917万元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扣除已支付的972万元货款,夏雨公司仍有3218元货款未支付给华飞公司,夏雨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对于华飞公司要求夏雨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夏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飞公司货款3218元,并赔偿华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18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华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13809元,由华飞公司负担13759元,夏雨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华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判决错误。

一、原审过程中,夏雨公司提供的29张总金额为420万元、出票人为夏雨公司、收款人为华飞公司的承兑汇票,虽然华飞公司在承兑汇票上签了背书章,但实际上夏雨公司并未将华飞公司签背书章的承兑汇票全部交给华飞公司。华飞公司收取夏雨公司的每份承兑汇票都出具收据给夏雨公司,夏雨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华飞公司签背书章的承兑汇票全部交付给了华飞公司。

二、原审已查明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存在夏雨公司将出票人为夏雨公司、收款人为华飞公司、并由华飞公司签背书章的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第三方的情况。如原审中查明的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夏雨公司开具了付款行为浦发银行临安支行、收款人为华飞公司的承兑汇票24份,总金额340万元。夏雨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中的18份,称该18份交付给了华飞公司。另有6份(合记80万元)未提供,该6份票据也是由华飞公司签的背书章,但该6份票据夏雨公司交付给了第三方。所以华飞公司在出票人为夏雨公司、收款人为华飞公司的承兑汇票上签章并不代表该签章票据就交付给了华飞公司。

三、原审过程中,夏雨公司提供的票号为GA012927795、出票人为夏雨公司、收款人为杭州远成煤炭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再一次证明,在实际交易中,夏雨公司并不是将开具的承兑汇票全部交付给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即使是收款人签了第一手的背书章,该份票据也存在交付给他人的情形。综上,夏雨公司主张该42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了华飞公司,应承担将该29份总金额为420万的汇票交付给华飞公司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要求华飞公司提供证明未收到该420万元的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并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华飞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夏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一、华飞公司称“华飞公司收取夏雨公司的每份承兑汇票都出具收据给夏雨公司”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除出票人为第三人的承兑汇票由华飞公司出具收据外,其他出票人为夏雨公司、收款人为华飞公司的票据则不出具收据。上述事实,在华飞公司两次起诉审理过程中,夏雨公司均作出同一陈述,而华飞公司在第一次开庭中根本未涉及承兑汇票“都出具收据”的陈述,而且第一次起诉标的为100余万元,而在开庭中夏雨公司提供全部证据后,又变更诉讼请求。综观其两次诉讼,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从承兑汇票的使用看,收款人为华飞公司的承兑汇票,转让使用必经华飞公司盖章背书,故该承兑汇票持票人为华飞公司,其持有该份承兑汇票,其认为部分款项没有收到,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夏雨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夏雨公司是否将争议汇票交付给华飞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业已查明,双方争议的汇票出票人均为夏雨公司、收款人均为华飞公司,华飞公司也认可其在票据上进行了背书签章,以上情节足以表明夏雨公司曾将汇票交付给华飞公司,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未违反证据规则。基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华飞公司在票据上背书签章意味着华飞公司取得了票据权利,华飞公司声称其签章背书后实际由夏雨公司取走汇票并交付给案外人,对此华飞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至今也无证据显示华飞公司的后手系因与夏雨公司存在某种交易关系而取得汇票,故华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华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长兴华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长兴华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