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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3008号

曹立军与喻明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曹立军,喻明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3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立军。委托代理人周维新,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明花。委托代理人葛恒敏,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红,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喻明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立军于2013年12月22日出资37.3万元,购买奥迪A4L车一辆(车架号LFV3A25K0D3107087),登记在喻明花名下。2014年10月29日喻明花的丈夫周力出具证明:“2013年12月22日下午,有曹立军(身份证:××)出资37.3万元购买了一辆奥迪A4(35TFSI),车牌号为苏B×××××,因其他原因,车主登记在周力之妻俞明华(身份证:××)名下”。2015年1月,曹立军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周力、喻明花诉至法院(即(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059号案)称:其借款给周力夫妻37.3万元购买奥迪A4L汽车,两人未还,请求判令两人共同归还37.3万元及利息。周力、喻明花辩称,奥迪A4L汽车是曹立军赠与给周力,登记在喻明花名下,并申请证人陈某、李某、凡欢出庭作证。审理中,曹立军撤回起诉。2015年5月,曹立军提起本案诉讼称:2013年,其与喻明花丈夫周力、张瑞党准备合伙做生意,为方便开展业务,三人口头约定由其出资购买轿车一部,购车款从今后的利润中返还,后三人未实际开展业务,其要求喻明花返还车辆未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车牌号苏B×××××奥迪A4L(35TFSI)汽车的所有权人。喻明花原审辩称:周力与曹立军、张瑞党均不存在合伙关系,奥迪A4L车是曹立军赠与周力、喻明花的,已办理登记手续,曹立军反悔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喻明花申请陈某、李某、凡欢到庭作证。陈某陈述:其曾和周力、张瑞党去连云港一个港口看过项目,听说项目谈的差不多,曹立军要送一辆汽车表示感谢,在提车当天,周力让我去放鞭炮,我还和曹立军说你们公司真大方介绍一个项目就送辆车,吃晚饭时,我还作为周力的朋友向曹立军敬酒表示感谢。李某陈述:其虽不认识曹立军,但与周力、张瑞党相熟,听张瑞党说周力跑项目比较辛苦,还产生一定费用,张瑞党要送一辆车表示感谢。凡欢陈述:其及丈夫和张瑞党一同吃过饭,听说过张瑞党要送周力汽车,提车当天,其参加了宴请,看见送车的张瑞党和曹立军,还敬酒表示过感谢。对于陈某、李某、凡欢的证言,曹立军均不认可,质证认为:其不认识证人,三证人与周力、喻明花关系密切,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提车当日,其确实参加了周力夫妇的宴请,但从未有人向他提到关于赠送车辆的事情,否则其一定会更正。对于出资买车的目的,曹立军到庭陈述:“本来等项目谈好之后,再买车给周力的,但周力说往返无锡与连云港之间不方便,要求我买车,为了项目能够谈成,我就买了辆车给周力。”周力到庭陈述:其帮曹立军、张瑞党跑销售,介绍起重机生意,跑了两年,张瑞党要给报酬,被周力谢绝,故张瑞党、曹立军为表示感激,赠送涉案车辆给其,该车现登记在其妻子喻明花名下,属喻明花所有。上述事实,有代付款证明、证明、银行交易凭证、(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059号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曹立军称其与周力系合伙关系,涉案车辆系用于合伙做生意,该陈述与其在(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059号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的事实,故对曹立军与周力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涉案车辆登记在喻明花名下,且实际由喻明花占有和使用,周力也认可该车由喻明花所有,故法律物权人应认定为喻明花。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曹立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物权所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曹立军请求依法确认其为苏B×××××奥迪A4L(35TFSI)汽车的所有权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立军可依据其与周力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另案主张相应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曹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曹立军负担。宣判后,曹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曹立军挂靠河南省卫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销售起重机,通过张瑞党认识周力,听周力说有亲戚在连云港港口管委会任职,能够介绍起重机业务,遂答应周力如果业务介绍成功,将会给相应的提成。周力提出无锡往返连云港不方便,需要买辆汽车跑业务,曹立军就购置了奥迪A4L汽车,由于曹立军的户籍不在无锡,不符合办理行驶证登记条件,无法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故该车登记在喻明花名下。直到2014年下半年,周力没有介绍一笔业务,曹立军向周力提出要么还车,要么还购车款,周力不同意还购车款,双方经协商,周力同意出具证明确认该车为曹立军所有。2、由于周力不同意还车,曹立军希望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要么归还车款,要么还车,所以提起第一个民间借贷案件,要求周力、喻明花归还车款,经法院释明,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故撤回起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为该车所有权人。两者之间的诉由并不矛盾。3、曹立军通过张瑞党介绍,只与周力见过一、两次面,不可能在没有介绍成业务的情况下,赠与其价值三十几万元的汽车;如果赠与汽车,也不可能还支付相关的办理登记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曹立军是车辆所有权人。

被上诉人喻明花辩称:1、周力为曹立军、张瑞党跑了两年多业务,往返无锡与连云港之间,花费了很多费用,两人提出给钱,碍于朋友关系,周力不好意思要,曹立军遂通过张瑞党表示要赠送给周力一辆汽车,本案所涉车辆是曹立军赠与给周力,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喻明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曹立军要求还车或还款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周力是无锡宏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老板,自己有汽车,不需要曹立军为其购车跑业务,故曹立军称是由周力提议买车不符合客观事实;3、周力为曹立军、张瑞党介绍了很多起重机业务,由于周力只负责前期介绍,其后的洽谈由曹立军、张瑞党进行,所以周力不清楚具体介绍成过多少业务;由于双方均是朋友关系,周力跑业务花费的单据,如过路过桥费等都没有保留,无法说明,更无法举证具体开销数额;4、喻明花曾申请证人陈某、李某、凡欢到庭,证明为庆祝汽车开回家的家宴上,曹立军亦表示将汽车赠与给周力和喻明花;5、2014年10月,曹立军称要写证明给单位交待汽车的事,周力是受诱骗才在证明上签名的;6、本案所涉车辆已转让给他人,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车牌号苏B×××××奥迪A4L(35TFSI)汽车于2015年10月14日过户至王晓亮名下,现车牌号为苏B×××××。本案的争议焦点:曹立军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登记在喻明花名下,是属于借名登记,还是属于对喻明花的赠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曹立军主张,其从未将车辆赠送给周力或喻明花,车辆是借名登记在喻明花名下,为此对借名登记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周力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于书面证据。从证明的文义上看,周力认可汽车的出资人是曹立军,只是由于其他原因,车主登记在喻明花名下,该证明没有确认喻明花是车辆所有权人,相反对登记车主与出资人不一致进行了说明。喻明花主张,其受赠取得汽车,为此提供陈某三人证言,该三人的证言均是传来证据,至多只能证实到张瑞党有过赠与的表示,而无法证实曹立军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三人与喻明花的关系更为亲密,有的甚至与曹立军不认识,故三人的言词证据证明效力低于曹立军提供的书面证据。此外,喻明花称曹立军赠与车辆的原因是,周力在两年期间跑了许多业务,花费很多,说明曹立军的赠与是有条件的,但其又对跑了哪些具体的业务、业务大体进程、以及花费明细,如过路过桥费等均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赠与条件已成就,所以说其抗辩的理由与结论也是有矛盾的。综上,本院采信曹立军的意见,认定曹立军是原车辆所有权人,借名登记在喻明花名下;对喻明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喻明花将涉案车辆转让给第三人,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曹立军要求确认其对该车的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无法得到支持,其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故对原审判决结果仍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曹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代理

审判员 宁尚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