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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315号

李孔贯与林仕芳、关天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孔贯,林仕芳,关天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315号

原告:李孔贯,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林仕芳,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关天灿,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李孔贯诉被告林仕芳、关天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孔贯,被告关天灿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孔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林仕芳因生产购买材料资金一时无法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林仕芳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关天灿是被告林仕芳的丈夫,该债务也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天灿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仕芳没有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关天灿辩称,被告林仕芳是好赌之人,2009年开始赌麻将及六合彩,2010年欠下17万元的赌债,2011年开始经常到澳门赌博。被告林仕芳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9月10日、10月22日到澳门赌博,证明被告林仕芳借该30000元用于赌博。被告关天灿对被告林仕芳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关天灿追问过还款,按照被告的家庭收入是没有向外举证的必要,也没有家庭的巨大开支,被告林仕芳对外多次举证,数额巨大不合常理,被告关天灿在借款期间内建设银行的个人存款有10万元左右,被告关天灿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记录由于银行方面原因需要3个月之后才能打印出来,所以未能提供。综上,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林仕芳的个人债务,由林仕芳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天灿与被告林仕芳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2日,被告林仕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林仕芳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李孔贯收执,《借据》载明:“我本人林仕芳向李孔贯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5年9月2日前归还,本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被告林仕芳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指模,并写下身份证号码、住所及电话。2017年4月13日,原告以经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30000元是被告林仕芳以装修小灵童幼儿园向原告所借的,在江××××街路口交付现金30000元,只有原告与被告林仕芳在场。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关天灿是被告林仕芳的丈夫,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天灿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关天灿主张对本案债务不知情,认为两被告均有较高收入,家庭也没有较大的支出,本案借款30000元系被告林仕芳向原告所借并用于赌博,应属于其个人债务,并提供阳江市江城区小灵童幼儿园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林仕芳,女,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1月入职,是阳江市小灵童幼儿园保育员,工资每月2300元。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月入职辞工离开本幼儿园”)、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城区供电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关天灿同志,身份证号码,是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工作29年,其月工资税前收入人民币5500元整”)。另查明,阳江市江城区小灵童幼儿园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到2017年5月13日,该幼儿园的校长为冯金彩,举办者为林树琼。又查明,原告李孔贯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登峰东路湖庭家园A栋502房;被告关天灿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苏石坑一街24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被告林仕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关天灿提供的林仕芳出入境护照、照片、报警回执、阳江市江城区小灵童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阳江市江城区小灵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城区供电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仕芳向原告李孔贯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仕芳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仕芳未按借据约定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林仕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从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林仕芳与被告关天灿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应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综合认定。分析本案,首先、本案债务虽然是发生在被告关天灿与被告林仕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上没有被告关天灿的签名,且被告关天灿主张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同时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仕芳与关天灿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用于装修阳江市江城区小录童幼儿园,但从本案证据来看,该幼儿园是校长和举办者均并非本案的两被告,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本案债务发生时,林仕芳与被告关天灿既没有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也没有作其他大额经济开支,因此,应认定被告关天灿未共同分享林仕芳因向原告借款而带来的利益;第四、被告关天灿工作稳定,有固定收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林仕芳与被告关天灿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五、原告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一事。综上,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仕芳的个人债务而非被告林仕芳与关天灿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关天灿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仕芳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9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孔贯;

二、驳回原告李孔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仕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从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志权

书记员  麦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