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朱承刚,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朱某甲,女,2006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朱某乙,女,2011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赵广生,男,1958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赵张氏,女,1960年3月9日生,汉族。上列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倩、高金灵,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柳蕾,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承刚、朱某甲、朱某乙、赵广生、赵张氏与被告王柳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承刚及原告朱承刚、朱某甲、朱某乙、赵广生、赵张氏的委托代理人许倩及被告王柳蕾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承刚、朱某甲、朱某乙、赵广生、赵张氏诉称:2015年10月3日11时55分许,被告王柳蕾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宁滨江开发区汇通物流公司后门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严重疏忽观察撞倒正常驾驶电瓶车行驶的赵勤,造成赵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柳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五人各项损失合计1205502.5元。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王柳蕾名下,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柳蕾、中国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205502.5元。
被告王柳蕾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朱承刚、朱某甲、朱某乙、赵广生、赵张氏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朱承刚、朱某甲、朱某乙、赵广生、赵张氏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1时55分许,被告王柳蕾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宁滨江开发区汇通物流公司后门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严重疏忽观察撞倒正常驾驶电瓶车行驶的赵勤,造成赵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柳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承刚系死者赵勤的丈夫、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系死者赵勤的女儿、原告赵广生、赵张氏系死者赵勤的父母。除朱承刚、朱某甲、朱某乙、赵广生、赵张氏外,死者赵某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赵勤在内,赵广生、赵张氏共有6位抚养义务人。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损失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朱某甲、朱某乙、赵张氏)生活费332880元(24966元/年×9年+24966元/年÷2人×5年+24966元/年÷6人×11年)、车辆损失2500元,合计1109731.5元。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王柳蕾名下,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审理中,原告朱承刚、朱某甲、朱某乙、赵广生、赵张氏认为赵广生系死者赵勤的被抚养人,但未就赵广生尚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柳蕾驾驶车辆,造成赵勤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柳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勤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故应由王柳蕾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中国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柳蕾继续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朱承刚、朱某甲、朱某乙、赵广生、赵张氏主张的赵广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赵广生尚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承刚、朱某甲、朱某乙、赵广生、赵张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2000元。
二、被告王柳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承刚、朱某甲、朱某乙、赵广生、赵张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7731.5元。
三、驳回原告朱承刚、朱某甲、朱某乙、赵广生、赵张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4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269元,由被告王柳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安东东
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
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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