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693号原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洲大道618号。诉讼代表人刘旭海,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柳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辛,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助理,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俞越,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邵立舜,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被告舅舅。
原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俞越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柳兰、余辛,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立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法院申请中恒公司破产清算。2014年11月6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恒公司的管理人。被告俞越系中恒公司的购房户,其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系违约损失,经原告审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被告对中恒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被确定为930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15年11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交房手续。经结算,被告应向管理人补交房款(不含代扣代缴物业维修专项基金)为3162267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口头主张的其对中恒公司享有的93000元债权与其应付房款抵销,被告未办理交房手续。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对被告的抵销主张有异议,认为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特殊的集中执行程序,公平是破产案件的核心价值。若允许被告就违约损失进行抵销,将导致同为购房户的债权人,部分购房户的违约损失获得100%清偿,部分则可能清偿率为零,这违背了破产案件中同类债权人获得同等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被告属未全额支付房款的购房户,若给予抵销,那么现已全额支付房款,积极、适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人的违约金债权反而得不到保障,显然不公平。为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以及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告认为本案不适用破产抵销制度,故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俞越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的93000元债务抵销无效。
被告俞越辩称:
一、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并不能作为诉讼主体。
二、其向中恒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权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原告的诉状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至原告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已过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
三、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不能抵销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拟证明法院受理中恒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时间及原告管理人资格;
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异议债权通知书、邮寄回执,拟证明被告的债权金额为93000元;
三、交房通知书及回执、结算单等,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交房及需向中恒公司补交房款的事实;
四、业主联名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提出债务抵销申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本案诉状,拟证明俞越因购房对中恒公司拥有债权及主张债务抵销事实;
二、中恒公司管理人短信、部分业主联名信、管理人《复函》、部分业主对管理人《复函》的复函,拟证明其主张债务抵销的整个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完整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实际应有三份,且不能确定是最终的结算单。证据四,并不是整个事件的全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过抵销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中管理人于2015年11月26日将交房通知邮寄给业主,业主于次日收到,通知俞越交房的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已在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主张过抵销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11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及“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并没有自认被告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且被告等部分购房户在给管理人的函件中明确其向管理人正式口头告知关于债务抵销主张的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上午,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抵销权的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明确了破产抵销权诉讼的原告应为管理人而非破产企业,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俞越作为购房户,因中恒公司的逾期交房而依法对中恒公司享有债权(逾期违约金)。债务人中恒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基于从最大限度的保护购房户利益角度出发,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重新筹集资金完成后续工程。合同继续履行后,被告作为购房户,所应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属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负有的新的义务,被告主张违约金债权与支付房款的债务抵销,不符合破产法关于破产抵销的规定。其次,破产清算程序是对债务人所涉债务的集中清偿程序,同等性质的债权公平受偿是其核心价值和原则,若允许本案被告债权债务适用破产抵销,则对于其他已全额付款的购房户来说,同样的债权可能得不到相同的清偿,违背了破产程序中同类债权获同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故为保护债权公平有序受偿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被告要求债务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俞越向原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的93000元债务抵销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