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634号原告朱某,略。被告吕某,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发生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支付原告延期给付利息直至所有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2014年5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当日再其装潢店中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朱某现金壹万陆千元整(16000元),借款人:吕某,2014年5月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收集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向被告吕某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本金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因借条及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该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借款16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臣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