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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43号

孙建华、王新同、王可心与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建华,王新同,王可心,徐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43号原告孙建华。原告王新同。原告王可心。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雪莲、孙广伟,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王晓彤,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静与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王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上诉审理期间王静死亡,王静法定继承人孙建华、王新同、王可心即本案原告申请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心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雪莲、被告徐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妻子全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王静借款120万元,王静先后于2013年11月18日、12月10、12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全某分别转账10万元、50万元、6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全某以转账方式还款10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因王静与全某系老乡关系,王静并未急于向全某索要欠款20万元。因全某病故,被告与全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系全某的法定继承人,故王静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以自己及全某名下全部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作为王静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以全某名下全部资产含公积金存款33705元、车牌号为辽BUXX**小型汽车一辆及其他可查明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仅拿出王静与全某之间资金往来凭证,不能证明王静与全某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王静给全某的第一笔10万元转账,并未注明是借款,其他转款虽然注明是借款,但因王静的转帐账户一般当日进账,当日全部取走,在不到2个月时间里,账户记载的借款就有24笔,资金流动不正常,故对全某注明为借款的转账也不能认定为借款。王静多年经商,向全某出借120万元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有违常理。另外,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5日间,王静与全某共有邮件往来21次,最初邮件往来的时间与转账时间相对吻合,邮件往来时王静也没有向全某索要过借款,从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非借贷合同关系。现全某死亡,原告诉称的借款事由是编造的,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对全某与王静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王静也从未找被告追索欠款,即便全某与王静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也是全某的个人债务。全某父母应该健在,但不知身在何处,原告主张的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静与全某系黑龙江省依安县同乡关系,二人分别在大连经商和从事建筑设计工作。2013年11月18日王静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尾号后四位8216)账户向全某转账10万元,摘要记载为“转支”;2013年12月10日,王静通过上述账户分两笔共向全某转款50万元,摘要记载为“借款”;2013年12月13日,王静通过上述账户再次向全某转款60万元,摘要记载为“借款”。2013年12月27日,全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尾号后四位3060)账户向王静上述账户转账100万元。另查,在2013年11月至12月间,王静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频繁,几乎每日均有资金进出,且交易种类繁杂,交易金额较大的项目除主要为“借款”外,还有“消费、往来、理财、承包款、自动约转”等。王静转给全某的第一笔10万元到第二笔50万元间隔20余日内,期间,该账户记载王静对他人另有14笔借款发生。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0月15日间,王静与全某有21次邮件往来,其中,王静向全某发邮件8次,主要内容为文字形式的户型建议、参考、标准等;全某向王静发送的邮件内容主要为效果图和投资概算等。其中,2013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双方上述资金往来期间,双方邮件往来3次,涉及内容为回迁户型和效果图。再查,王静与原告孙建华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王新同、王可心之父。王静于2015年8月19日死亡,其生前户籍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该户籍档案中除被告外无全某其他亲属关系记载;全某与被告徐刚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双方贷款购买了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2010年3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确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2011年11月23日全某与被告徐刚登记复婚。2015年3月12日全某死亡。2015年3月26日,全某及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分别为33705.69元、50591.32元。另留有登记在全某名下的辽BUXX**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全某继承人尚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继承。2015年3月20日王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案涉款项。在全某死亡之前,王静没有向全某或被告直接索要过案涉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交易动态查询单、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车辆信息查询单、房地产档案,被告提供的邮件往来目录、邮件、婚姻登记档案、房产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债权人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既请求被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又要求被告以继承的遗产偿还债务,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王静支付全某的款项是否为借款,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案涉款项是否为全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否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继承人可否以全某名下全部财产偿还案涉款项。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是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银行对王静资金往来的原始记载,系原始证据,且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应据此认定案涉款项往来的性质,因此对该明细对账单记载为“借款”的110万元应认定为王静对全某的借款;对该明细对账单记载为“转支”的10万元,首先,因王静该账户资金往来种类较多,“转支”不能直接推定为借款。其次,因该笔款项与另110万借款间隔20余日,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且在间隔的20余日中,王静该账户对他人另有10余笔借款,不存在王静因资金不足而间隔向全某借款的问题,故不足以认定该10万元与另110万元借款有足够的关联性。第三,被告为此提供的反驳证据——邮件往来记录,可以清晰的反映王静与全某之间另存在借贷关系之外的,有关房地产开发规划方面或委托或合作的关系,且前三次邮件往来时间大致在10万元资金往来前后,不排除双方另有其他资金往来的可能,故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10万元为借款的唯一可能性。现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仅能认定王静对全某借款11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抗辩该110万元因双方另有其他法律关系,且王静账户借款较多,资金往来不正常,不能认定为借款的主张,因被告没有直接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供邮件往来记录不能直接对抗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案涉借款是否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作为举债人全某的配偶,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诉讼中,被告仅提出了该抗辩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案涉110万元借款系全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全某生前已偿付10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被告理应对该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对借贷期限及利息有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权利,但无权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而原告起诉日应视为原告主张还款日,借款人应自该日之次日依法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被告可否以全某名下全部财产偿还案涉款项问题,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全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继承人全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因此承担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与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发生部分竞合,但不完全重叠,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提出此诉请,被告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因本案并非遗产继承诉讼,本案中原告也未对被告之外的其他继承人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亦均未举证证明全某其他继承人的情况,故判决被告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刚偿还原告孙建华、王新同、王可心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徐刚在继承全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孙建华、王新同、王可心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被告履行上述二项还款责任的总和以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为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10元,由被告负担351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霜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