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21执恢11号

张滨超、陈思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滨超,陈思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1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张滨超,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龙圩区。被执行人陈思宇,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苍梧县。张滨超与陈思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苍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苍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思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滨超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金融、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陈思宇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思宇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滨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思宇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滨超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421执恢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勇

代理

审判员 林 芸

代理

审判员 李舒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