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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申21号

姜进山与郭伟英、诸暨彩霞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伟英,姜进山,诸暨彩霞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郭伟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素花,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姜进山。一审

被告:诸暨彩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彩凤。再审申请人郭伟英因与被申请人姜进山、一审被告诸暨彩霞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伟英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姜进山汇入杨海英银行账户的款项20万元,已被纳入杨海英集资诈骗的犯罪金额,据此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2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应该是杨海英,而非再审申请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一审法院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起再审。为证明其主张,郭伟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诸暨市公安局诸公法诉字2012第1305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3、诸暨市公安局对沈言辉所做笔录复印件一份;4、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致诸暨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函复印件一份、诸暨海鹰时装浙江恺博担保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收款收据(名称:沈言辉)复印件一份。姜进山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据》、《证明》及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借款汇入杨海英账户系经再审申请人指定,且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故对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向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笔录、民事裁定书、函、收款收据等,不足以推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姜进山提出的诉请并结合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郭伟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伟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继光

代理

审判员  王晗莉

代理

审判员  王琦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