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25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双选,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金瑞驰加气块厂,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英也尔乡南台子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刚,该厂厂长。
原审
第三人:曹建民,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再审申请人周双选因与被申请人伊犁金瑞驰加气块厂(金瑞驰厂)、一审第三人曹建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双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双选与金瑞驰加气块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周双选是在金瑞驰加气块厂的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周双选的工作内容受到金瑞驰加气块厂的安排、管理和支配,且其受伤时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卷扬机也属于金瑞驰加气块厂所有和管理。2、金瑞驰加气块厂与第三人曹建民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所完成的工作内容是金瑞驰加气块厂生产加气块不可分割的部分,且合同只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周双选属于金瑞驰加气块厂的员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周双选与金瑞驰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曹建民与金瑞驰厂签订运输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曹建民的承包内容等事项。周双选虽然从事曹建民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但是其并未与金瑞驰厂签订劳动合同,提起诉讼后亦未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曹建民向周双选支付劳务报酬,以及曹建民为周双选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事实,认定周双选与金瑞驰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周双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双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谭 婷
审 判 员 李阿丽代
审判员 郝志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伟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