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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327号

钟林旺与黄诗冲、曾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林旺,黄诗冲,曾菊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327号原告钟林旺,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村卫生所医师,住全南县。被告黄诗冲,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曾菊香,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系被告黄诗冲妻子。

原告钟林旺与被告黄诗冲、曾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林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诗冲、曾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林旺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黄诗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当日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违反诚信原则不履行合约,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被告黄诗冲与曾菊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菊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诗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曾菊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诗冲、曾菊香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黄诗冲向原告钟林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二个月内归还,不计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黄诗冲、曾菊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林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诗冲向原告钟林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黄诗冲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该借条对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诗冲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黄诗冲与曾菊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黄诗冲个人名义所欠,且被告曾菊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诗冲明确约定为被告黄诗冲个人的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黄诗冲与曾菊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诗冲、曾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钟林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曾菊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诗冲、曾菊香承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钟林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泉

人民陪审员  陈勤英

人民陪审员  廖 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