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武汉九源顺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号新鸿基花园**层****室。组织机构代码06304020-2。法定代表人陈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冈格兰道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纽宾凯瓦尔登酒店附*楼。组织机构代码05811638-0。法定代表人杜肇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诚,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九源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冈格兰道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腾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龚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商业中心××楼××号商铺从事副食、饮品经营,达成了二十八条协议,其中第22条第8款约定:“本合同因甲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甲方应当无息双倍返还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与原告(代表人业务经理阮新翅)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了五条协议,其中第3条第2款约定“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经营之日起的两年内,甲方保证乙方在黄冈××道商业广场经营的哈雷斯品牌每月保底营业额(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卡、充值卡消费指及时消费、除会员充值卡金额不计入保底营业额)达人民币陆万元整(即每日营业额约为贰千元整)。”第3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当月经营未达到保底营业额(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卡、充值卡消费指及时消费、除会员充值卡金额不计入保底营业额)甲方以现金或银行卡购买消费券的形式给予乙方保底差额补足。”第3条第2款第(5)项约定:“甲方应于每月20日给予乙方的保底差额补齐,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逾期交付金额0.3%的滞纳金。”第3条第8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行为导致乙方无法使用租赁商铺开展经营的,甲方除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当自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向乙方赔偿开办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开办费用分六十个月进行摊销、折算),一个月内支付完成。”上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严格认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专门委派公司业务经理阮新翅办理马丘比丘饮品店证照从事该门店经营,花重金引进哈根达斯(哈雷斯)食品饮料品牌,先后投资40万余元装修商铺、购置设施、设备、采购商品、广告宣传等,聘用了6名员工,于2014年10月1日开业经营。但开业后广场人流稀少,商铺生意萧条,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8个月营业额计62879.90元,被告每日有2名工作人员统计营业额,装有监控设备,营业报表原告均已有效送达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该8个月的保底营业额为480000.00元,须向原告现金支付该月保底差额417120.1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0.3%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对此,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数次去人、去电、去函要求被告履约支付,双方为此协商20余次,被告一直无理拖延不予实际解决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8个月保底营业额差额417120.1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0.3%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保底差额417120.10元的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滞纳金为214493.42元,此后另行连续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以现金或银行卡购买消费券的形式来补足保底差额,原告要求以货币方式支付保底营业差额的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财务数据报告报送义务,导致双方无法核实真实的营业数额,不具备补偿前提条件。因为原告方没有履行前述相关义务,被告方不存在延迟支付补偿,请求支付滞纳金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登记注册情况,原、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5、租赁合同、《黄冈××道商业广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黄冈××道商业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6-7,、营业执照、阮新翅身份证。8-9、格兰道商业广场专柜管理台账、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共8个月营业月报表(62879.90元)。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8个月营业额为62879.90元,被告保底营业额为480000.00元,应补原告保底差额为417120.10元,被告违约未支付。10-13、国内标准快递、公告(武汉九源顺商贸有限公司)、黄冈日报《公告》、公告费(300.00元)。证明除日常被告抄录营业记录和原告工作人员按月报送营业报表之外,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营业报表,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公告》,2015年8月10日在《黄冈日报》再次公告送达了营业报表。14-17、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查询单)、协商解决支付保底差额款录音、录像光盘、电话录音摘录。证明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电话沟通等方式与被告协商解决支付保底差额款事宜,被告承认原告已送达营业报表和月营业额且应支付保底差额,承诺协商支付解决,但未实际处理。18-20、阮新翅调查笔录、杜倩、周琳晨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4年IO月1日起被告安装有监控设备,被告自己安装的监控设施可以反映原告营业收入情况。同时,被告工作人员每天早、晚专人有人来店收集、统计营业收入,原告每月向被告报送了营业收入,完全履行了报送营业报表收入的义务。21-25、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江腾福)、送达回证(陈静军)。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对被告就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5年7月1日提出撤诉,2015年7月7日黄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具有本案诉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7、21-25无异议;证据8没有向被告送达报告,没有经过被告方的确认签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9,是原告单方自己统计的营业数额,未经被告核实,不得作为结算和补偿的依据;证据10被告方没有收到,11-13我们认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送达及确认程序,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对证据14、15没有收到。对16-17双方以前对这个保底差额进行协商,对录音的内容不能和录音稿完全对应上,只能说明双方有代表,对这个保底差额的事情进行过协商,但是我方的员工是无权变更这个分合同的,我们认为不能作为双方已经对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视频,只能证明拍摄的当天在某一时刻,曾经有人到过原告经营的店铺,无法核对进入店铺的身份,也不知道店员与外来人交接的是什么工作内容,更不能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方的经营数据进行了每天的核查。对证据18、19、20我们认为调查笔录是原告代理人的单方行为,与事实不符,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证据19、20我们认为杜倩、周琳晨属于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未出庭作证,2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7,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8-17,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及向被告送达营业额报表相关事宜;证据18-20,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1-25,可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起诉。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黄冈××道商业中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格兰道商业中心3号楼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从事副食、饮品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房屋交付与进场、公用事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经营之日起的两年内,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在黄冈××道商业广场经营的哈雷斯品牌每月保底营业额达人民币陆万元整,如乙方当月经营未达到保底营业额(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卡、充值卡消费指及时消费、除会员充值卡金额不计入保底营业额),甲方以现金或银行卡购买消费券的形式给予乙方保底差额补足(以上约定均自乙方正式开业之日起两年内有效),第三条约定,乙方于次月3号前将上月营业情况以书面形式和报税相关资料,交给甲方商管人员进行核实;甲方接到《当月营业额统计》后如有异议,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甲方无异议;如乙方当月经营未达到保底营业额或累计营业额未达到累计保底营业额的,甲方以购买消费劵的形式给予乙方保底差额补足;甲方应于每月20日给予乙方的保底差额补齐,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逾期交付金额0.3%的滞纳金。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交的营业额进行月度核查和年度审计。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该租赁商铺内开业经营黄冈市黄州区马丘比丘饮品店。2014年10月原告营业额9750元,2014年11月原告营业额4025元,2014年12月原告营业额5518元,2015年1月原告营业额6549元,2015年2月原告营业额7802.2元,2015年3月原告营业额10235.5元,2015年4月原告营业额10436.5元,2015年5月原告营业额8563.7元,共计62879.9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将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营业额报表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方送达,后于2015年8月10日在黄冈日报予以公告。被告方未予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底差额以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黄冈××道商业中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经营保底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合同约定,如原告当月经营未达到保底营业额,被告以现金或银行卡购买消费券的形式给予乙方保底差额补足。本案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8个月营业额,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邮政快递、公告等方式向被告方送达营业额统计报表,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本院对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8个月营业额予以认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以现金或银行卡购买消费券的形式向原告补足保底差额,从公平角度来看,被告支付现金,原告应支付等价消费券,由于现在原告经营饮品店已停止经营并退出该租赁商铺,被告以现金购买消费券的形式原告方已难以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以现金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8个月保底营业差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以现金购买消费券的形式向原告补足保底差额,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由于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逾期未付金额每日0.3%的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现金补足保底差额,原告应支付等价消费券,从预期收益来看,即使被告支付现金购买消费券补足营业保底额,原告收益也是该补足营业保底额部分的利润,而不是补足保底营业额现金全部归原告所得,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格兰道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九源顺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8个月保底营业额差额的滞纳金[以417120.10元(60000×8个月-62879.90)为本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汉九源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116元,由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承担2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红涛
审 判 员 卢丽娟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