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民初字第1773号

王秀芬、王俊与王英、魏爽、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秀芬,王俊,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魏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王秀芬,女,汉族,196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俊,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魏爽,系王英之妻。被告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英,总经理。

原告王秀芬、王俊与被告王英、魏爽、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木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芬、王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魏爽、嘉木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芬、王俊诉称,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以上共计646000元。因被告还款出现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6000元及利息100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剩余利息按年息2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魏爽、嘉木堂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木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英系嘉木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魏爽系王英之妻。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英、嘉木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贷款方:王秀芬、借款方:王英,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年息20%计,若提前支取按年息10%计。第二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壹年,即自2014年8月9日始至2015年8月9日止。2、还款采用一次付清的方式,于2015年8月9日止。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180000.00,大写壹拾捌万元整。第三条抵押条件: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资产进行抵押。第四条违约责任: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该借款协议下方“借款方”处有被告王英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嘉木堂公司的公章及王英的私章。2014年11月1日(两份)、2015年3月13日、3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英、嘉木堂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960000元、100000元,利息均按年息20%计,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时间均壹年,还款采用一次付清的方式,于2015年11月1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4日止。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分别¥240000元、¥120000元、¥115200元、¥120000元,以上计496000元。该借款协议下方“借款方”处分别有被告王英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嘉木堂公司的公章及王英的私章。对于上述《借款协议》的形成,借款过程以及借款的支付方式:1、关于2014年8月9日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借款情况。(1)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2012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本息共计72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3)2013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本息共计12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1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4)2014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本息共计18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就上述剩余欠款1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关于2014年11月1日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款情况:(1)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中行转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2011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68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17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3)201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借款本息共计2040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4)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借款本息共计2448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2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2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5)2014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借款本息共计3000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3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的协议二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3、关于2015年3月13日借款本金96000元的借款情况:(1)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中行转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2014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借款本息共计8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就上述剩余欠款8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3)2015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借款本息共计960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9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4、关于2015年3月1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款情况:(1)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2014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0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被告就上述剩余欠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3)2015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就上述剩余欠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原告称,原告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英,魏爽也在嘉木堂公司上班,王英是嘉木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爽是王英的妻子。所借给被告的钱,都是自己积攒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案经审理,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英、嘉木堂公司于2014年8月9日、11月1日、2015年3月13日、3月14日共同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96000元、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英、嘉木堂公司偿还借款646000元并按协议约定的利率(年息20%)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英与被告魏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王英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魏爽与被告王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魏爽与被告王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英、魏爽、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芬、王俊借款646000元。

二、被告王英、魏爽、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芬、王俊利息(以本金646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5年3月13日起本金96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5年3月14日起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4年8月9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60元,由被告王英、魏爽、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翠萍

审判员  宿晓民

审判员  张岱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