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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99号

黄强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9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强,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期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强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强心生盗念,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正兴街56号卓颜美容店潼南一店,通过砸坏玻璃门进入店内,从店内柜台抽屉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黄强在砸门入店过程中左手受伤出血。2015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黄强行走在滨江公园附近时,见被害人张某独自行走,遂起抢劫之意,于是黄强从地上捡拾起砖头尾随张某进入商业街,在行至商业街24号门市外,黄强从后面冲上去用砖头击打张某头部,致其倒地,并从其挎包内抢走现金人民币2900元。随后,逃往一小巷子跑至极速电玩城楼下骑摩托车,又沿小巷子、正街、潼南区医院方向行至星际网吧上网。公安民警通过调取监控视频,锁定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黄强,于当天22时许,在天天网吧将黄强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黄强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元,已还发被害人张某。经鉴定,张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血迹提取笔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自书材料、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物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入所体检信息、伤情说明、办案经过及说明、监控视频及截图、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黄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黄强在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拘期间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盗窃罪行,其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但黄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强分别向田某和张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1900元。上诉人黄强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所作的犯抢劫罪的供述不应采信。抢劫现场监控视频并不能清楚辨认出其本人,且未提取作案工具、指纹、血迹等客观证据,故一审认定的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并罚方式,请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黄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两罪并罚。黄强在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对盗窃罪从轻处罚。黄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是累犯,依法应对抢劫罪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黄强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所作的犯抢劫罪的供述不应采信的辩解意见。经查,黄强有两次有罪供述在看守所作出,且对自己为何翻供作出合理解释。入所体检表、伤情说明、办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亦证实公安机关并未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黄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依法采信,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黄强提出抢劫现场监控视频并不能清楚辨认其本人,且未提取作案工具、指纹、血迹等客观证据,一审认定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系对抢劫案发先后连续时间段内客观情况的反映,结合被告人有罪供述、现场指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黄强实施了抢劫行为。同时,黄强所作的没有作案时间、行踪相反的无罪辩解均无相关证据印证,且辩解之间相互矛盾、不断改变,不足以采信,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法律修改数罪并罚方式,依法应予改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但鉴于刑法修正案(九)对数罪并罚方式予以修改,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黄强犯盗窃罪、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黄强分别向田某和张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1900元。

二、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黄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对上诉人黄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帅

代理

审判员  代英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能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