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304号原告欧阳美莲。委托代理人李远维,衡南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伟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如新。委托代理人周明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美莲与被告杨如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利思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俊林、李仕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丁璐担任记录。原告欧阳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维、邹伟军,被告杨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美莲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与原告丈夫杨少甫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用木棍袭击杨少甫,杨少甫夺下木棍后并没有进行反击,只是在被告继续攻击的情况下将其推开并与他拉扯,随后被围观人员拉开,但被告不善罢甘休,打电话叫人过来殴打杨少甫,但无果,被告继续叫来其子来帮凶,其子冲下楼,一手一块砖头要打杨少甫,又被杨少甫夺下。而此时正在幼儿园接女儿回家的原告被告知丈夫与被告父子打架,也来到了打架现场,见被告父子手中均持凶器,便上前阻止。被告手持砖头砸向原告,并连击三下,至原告头部面部受伤倒地,血流满面,由“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救治。事发后,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但被告以8年前与杨少甫的摩擦为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584.5元,2、误工费4044元,3、护理费1666元,4、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司法鉴定费400元,共计26894.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用以证明护理人身份;3、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4、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程度;5、法医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法医鉴定所花费用;6、入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情况;7、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用药情况;8、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9、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情况;10、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院情况;11、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自述记录;12、问话记录,用以证明在场人看到纠纷发生的经过;13、证人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14、复核意见,用以证明原告在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为轻微伤被雁峰公安分局予以维持;15、辨认笔录,用以证明派出所对证人辨认照片;16、被辨认人照片,用以证明照片3号是打伤原告的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4后期整形费用被告认为过多;对证据5-10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案件的事实经过不相符合;对证据13被问话人是原告雇佣的,该份询问笔录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16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刑事案件。
被告杨如新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本案被告才是真正受害人,先动手打人的是原告丈夫及原告。被告好心提醒对方将放在人行通道上的垃圾清走,原告理解错误并先动手打人,被告被致伤并在医院治疗。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所受到的损害,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白沙洲派出所报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丈夫杨少甫及其本人先动手打人,其过错在先;被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受伤;2、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丈夫及原告本人打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受伤所花医药费用;5、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客车司机,每月工资4500元;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本人的陈述不具客观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医院住院,不能证明原告伤害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伤害被告,该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原告致伤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发票连号,不真实不合理;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0、14、15、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询问笔录系原告本人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目击证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报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自述不予确认,对目击证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告欧阳美莲丈夫杨少甫与被告杨如新系堂兄弟关系,亦系邻居。2016年1月4日,杨少甫请人为其家中的洗手间进行返修,当日下午5时许,装修工阳知新将装修垃圾倒在楼下围墙边上,被告看到后要阳把垃圾运走,此时,杨少甫从楼上下来,对杨如新说“这又不是你一个人的地方,这地方可以倒的”。为此,两人争吵起来,继而动手打了起来,杨少甫把杨如新打到在地,之后被人拉开。拉开后俩人还在争吵,过了一会,杨如新儿子来到现场,双方又动手打了起来,杨如新手拿砖头欲打杨少甫,此时,欧阳美莲亦来到现场,站在发生纠纷的双方中间,用手推挡杨如新,杨如新用砖头击伤欧阳美莲头面部。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7368.45元,门诊费167.5元,合计7535.95元。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伤愈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挫裂伤;2、脑震荡;3、额部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半月,加强营养;2、局部疤痕贴预防疤痕;3、不适随诊。2016年1月19日,原告欧阳美莲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医疗时限四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15天,期间每天陪护1人;4、后期左额面部疤痕整形治疗费用10000元;5、伤后损失工作日为30天。用去鉴定费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了反诉。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欧阳美莲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为7535.95元;2、误工费,按鉴定意见30日,计3988元(按职工人平工资48525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按鉴定意见1人,计1665元(按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365天×15天×1人);4、交通费酌情认定90元;5、营养费凭医嘱酌情认定450元;6、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0000元;7、司法鉴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合计为24128.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与原告丈夫系堂兄弟关系,又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些琐事发生争吵,大打出手,双方均不够冷静,在事态发展过程中,原告参与其中推挡对方,易让被告产生原告参与打架的误判,处置欠妥,具有轻微过错,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责任。被告在事件的处理中,用砖头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如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美莲经济损失24128.95元的80%即193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欧阳美莲自负;
二、驳回原告欧阳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元,由原告欧阳美莲负担119元,由被告杨如新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利思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李仕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丁 璐校对人:丁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