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2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淡莲轩20栋8、9号。
被执行人:武汉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8号;武汉鼎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西兴街;武汉祥龙宝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8号;XX,女性,1961年2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澎湖公寓C栋305室;彭德斌,男性,1959年10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澎湖公寓C栋305室。本院在执行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尚品食品有限公司、武汉鼎裕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祥龙宝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XX、彭德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党生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颢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