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华,女,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玮,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延红,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上诉人李军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延红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常玮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向被告李延红转账45000元、2012年1月9日转款50000元、2012年2月24日转款54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为549.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李延红陆续偿还了部分债务。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李延红于2015年6月13日、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为72万元。并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后。到期后,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延红与被告李军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结婚,2015年4月22日被告李军华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4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丛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延红自2012年以来多次向原告常玮借款,2015年6月13日、6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延红尚欠原告常玮本金200万元,利息7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债务及利息的确认,因原告常玮与被告李延红开庭审理时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延红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条出具时间虽然是在被告李延红与被告李军华婚姻关系解除后,但借款时间均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李军华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军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延红偿还原告常玮借款及利息2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军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60元,由被告李延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军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查明的李延红与常玮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不准确。2、原审判决认定李延红与常玮之间的借款属于李军华与李延红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错误,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延红向常玮借款,李军华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应驳回常玮对李军华的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常玮对李军华的起诉。
被上诉人常玮服判,其答辩称:1、双方的借贷事实成立,272万元的欠款是在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李延红对此予以认可。2、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延红与李军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李延红服判,其答辩称:在我给常玮出具272万元借据之后,还顶给常玮一套亚太花园的房产和一个车库应抵顶欠款,另外通过我外甥李虎账户转给常玮20万元,后常玮由转给我15万元,我和常玮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李延红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440号亚太世纪花园40-3-5号一套房产于2015年9月8日按照常玮的要求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直接过户给案外人胡佩琛,常玮称该房屋折价为138万元,李延红认可该房屋过户前的剩余贷款49.2万元,是由常玮代为偿还的。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作为抵顶李延红拖欠常玮的部分欠款,该房屋附带的买卖合同及房屋过户时间显示为2015年9月8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亚太世纪花园一套房产的过户时间及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5年9月8日,是在李延红出具272万元借据之后,且双方均认可该房产抵偿部分债务,常玮虽称该房产在李延红出具272万元借据之前已经抵偿过欠款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房产抵偿的数额问题,常玮称该房屋折价为138万元,李延红认可该房屋过户前的剩余贷款49.2万元,是由常玮代为偿还的,故本院认定该房屋折价为88.8万元(138万元-49.2万元),该房屋的折价款应从272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故李延红应当偿还常玮的借款及利息为183.2万元(272万元-88.8万元)。因该笔债务最初发生在李延红和李军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军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军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玮借款及利息共计183.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60元,由李延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常玮负担9425元,由李军华负担19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代理
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