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428号原告屈伟峰,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被告刘金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济南市市中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左俊山,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原住济南市市中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屈伟峰与被告刘金涛、被告左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金涛、被告左俊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涛、被告左俊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伟峰诉称,2014年8月1日,刘金涛、左俊山因家中有急事向屈伟峰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需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刘金涛、左俊山未偿还借款。为此,屈伟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刘金涛、左俊山立即向屈伟峰偿还所欠借款3万元及赔付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现暂计9千元);
二、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刘金涛、左俊山承担。被告刘金涛、被告左俊山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屈伟峰于诉讼中提交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日本人刘金涛因家中有急事,从屈伟峰处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如有纠纷在济南市天桥区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刘金涛、左俊山。2014年6月2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屈伟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刘金涛、左俊山。2014年6月23日”。就上述借条及收条的出具过程,屈伟峰主张如下:其与刘金涛系朋友关系,左俊山与刘金涛系朋友关系,其系通过刘金涛认识的左俊山。2014年6月23日,刘金涛、左俊山两人以家中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屈伟峰借款3万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当日,屈伟峰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刘金涛、左俊山。收到借款后,刘金涛、左俊山两人即向屈伟峰出具了上述借条和收条。但是,刘金涛、屈伟峰两人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屈伟峰才诉至法院,要求刘金涛、左俊山偿还借款3万元并偿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文中所列证据及屈伟峰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金涛、左俊山两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依法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据屈伟峰于诉讼中提交的借条、收条所载之内容,足以体现出其与刘金涛、左俊山两人达成了借贷合意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且刘金涛、左俊山两人在明知屈伟峰对其两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任何相反抗辩,故应视为该两人亦认可屈伟峰于本案中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屈伟峰依此要求刘金涛、左俊山两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屈伟峰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屈伟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金涛、左俊山曾口头达成支付利息之约定,且其提交的借条与收条之中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现要求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无依据。因此,本院依法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调整为:以价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屈伟峰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涛、被告左俊山偿还原告屈伟峰借款本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金涛、被告左俊山偿付原告屈伟峰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该借款本金3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所列借款本金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屈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均由被告刘金涛、被告左俊山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怡
审 判 员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