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351号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委托代理人厍慧祺,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明。被告张二平。被告韩胜利,现羁押于包头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郝新明。被告刘官明。被告刘帅军。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诉被告郝建明、张二平、韩胜利、郝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土右农商行以案外人刘官明、刘帅军亦为涉案借款担保人为由于201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此二人为共同被告之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此二人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追加此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由
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厍慧祺,被告郝建明、韩胜利及被告刘官明并作为被告刘帅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二平、郝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土右农商行诉称,2013��3月13日,被告郝建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3万元。被告张二平、韩胜利、郝新明、刘官明、刘帅军为被告郝建明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郝建明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本金13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土右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建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张二平、韩胜利、郝新明、刘官明、刘帅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本息结付情况;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张二平、韩胜利、郝新明、刘官明、刘帅军就被告郝建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郝建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还本结息情况正确,但现其经济能力有限恳请原告可允许其缓期偿还并为其减免利息。
被告韩胜利、刘官明、刘帅军辩称,其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并愿意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张二平、郝新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于2015年9月经改制后注册登记为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土右农商行。2013年3月13日,被告郝建明与土右联社沟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向其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7.25‰(1.5×11.5‰)。被告张二平、韩胜利、郝新明、刘官明、刘帅军与土右联社沟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郝建明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另查明,借款后,被告郝建明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建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张二平、韩胜利、郝新明、刘官明、刘帅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土右农商行、被告郝建明、刘官明、刘帅军、韩胜利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建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土右农商行要求被告郝建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做了不同约定,故被告郝建明亦应区分上述两阶段按双方约定的不同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此外,因被告张二平、韩胜利、郝新明与土右联社沟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官明、刘帅军为土右联社沟门信用社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约定对被告郝建明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据此,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则被告张二平、韩胜利、郝新明、刘官明、刘帅军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限至2016年3月9日届满,现原告土右农商行在上述担保期间向各担保人提出相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郝建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以借款月利率11.5‰计付;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逾期利率17.25‰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二平、韩胜利、郝新明、刘官明、刘帅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建明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郝建明、张二平、韩胜利、郝新明、刘官明、刘帅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文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