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943号
原告:毛永得,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丁顺安,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林,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廖柳青,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郑玉珍,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郑延延,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毛永得与被告黄林、廖柳青、郑玉珍、郑延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永得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郑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廖柳青、郑延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毛永得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黄林、廖柳青因进货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率为当地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借款人应承担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郑玉珍、郑延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廖柳青归还借款10000元,余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未予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林、廖柳青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被告郑玉珍、郑延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毛永得举证如下:1.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以证明原告因诉讼而支付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黄林、廖柳青、郑延延未作答辩。
被告郑玉珍答辩称:为廖柳青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对廖柳青还款情况不清楚。经质证,被告郑玉珍对原告毛永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毛永得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黄林、廖柳青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林、廖柳青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玉珍、郑延延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林、廖柳青应返还原告毛永得借款40000元,支付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毛永得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林、廖柳青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玉珍、郑延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黄林、廖柳青、郑玉珍、郑延延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亚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宇斐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