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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802民初98号

鲁绪胜与何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鲁绪胜,何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802民初98号

原告:鲁绪胜,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本,安庆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承龙,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10号。

负责人:姚朝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菲,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绪胜与被告何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绪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本,被告人保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8314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何承龙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及2017年4月22日两次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及颅脑缺损二次修补手术,共住院58天。治疗结束后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皖H×××××号车辆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何承龙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其庭后向本院陈述,被告何承龙车辆已投保,人保安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何承龙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不向被告何承龙主张赔偿请求。人保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727.52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诉求过高,应予核减,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马窝居委会、滨江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该证明由基层政府确认,虽然证据形式上存在部分瑕疵,但不影响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工资表,该组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相对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抗其真实性,并且相关工资结算标准亦符合一般市场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7时30分,何承龙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行驶至消防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经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4月22日再次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11054.79元,其中人保安庆公司支付9727.52元。皖H×××××号小型客车系何承龙所有,该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人保安庆公司将该条纳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以黑体字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另外何承龙亦确认收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原告申请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515元。本案审理中,根据人保安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5月2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计20455.74元,两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合理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何承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何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人保安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何承龙承担。人保安庆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此

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并且保险公司对此项内容已作出提示和说明,该项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故人保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付,但非医保用药费用属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计入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何承龙承担。结合原告诉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1054.79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日3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为证,日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4、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天×60天),护理期间以鉴定意见60日为依据,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5、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日误工损失为200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即180日。6、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实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16624元,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符合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鉴定费2515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事故责任,酌定为14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但对此未能举证,不予认定。以上第1项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其中非医保用药费共计20455.74元,该部分费用属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与本案直接相关联,应当计入交强险,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对非医保费用由人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0455.74元应由何承龙承担,上述第1项费用人保安庆公司共计承担100599.05元。以上2-9项合计180570.2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由人保安庆公司承担。综上,人保安庆公司总计应赔付原告281169.25元,扣除人保安庆公司已支付的9727.52元,人保安庆公司尚需赔付原告271441.73元,至于何承龙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因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予主张,故何承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鲁绪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1441.73元。

二、驳回原告鲁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鲁绪胜负担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小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