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刑初字第357号

李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添送,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系被告人李清的父亲。指派辩护人应某身,浙江省缙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遂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报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人民陪审员黄某、周云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9月23日、2016年2月2日、4月11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及其辩护人李添送、应某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清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坦五线从缙云县舒洪镇驶往县城方向,途经坦五线50KM150M缙云县时,与同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及车某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清,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清的供述笔录,证人项某、丁某1、张某、林某2的证言笔录,证人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浙K×××××号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辆属性鉴定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当场死亡未抽取血样的情况说明,关于证人项某作证的情况说明,交警吴某、虞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缙云县第201500005号李清交通肇事案监控情况说明,关于缙云县第201500005号李清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归案情况,户籍信息,照片,报警DVD光盘,玉岭头叉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清在庭审中辩称:1、其不知道驾驶的越野车和王某发生刮擦,且在其发现王某倒地后停车时,有一辆车从其车旁边快速通过,但侦查人员未在笔录中记录这一内容;2、其听交警说被害人喝了酒,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害人进行酒测而未酒测;3、证人项某于案发当晚才向作为警察的同学报警,时间不符合常某,具有肇事嫌疑;4、被害人购买人身意外险,故其家属才隐瞒酒驾的情况;5、监控视频中带红色帽子的人仅看到背影,无法确定身份。被告人李清的辩护人应某身、李添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清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侦查机关侦查程序违法:1、对被害人王某应当进行酒精测试而未检验,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没有及时固定、提取或保全现场的证据材料和进行鉴定,如未提取电动车的右后视镜、未提取沿路的监控视频、未对电动车刮擦点的油漆与越野车的油漆进行同一性检验等,导致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无法提交。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上的见证人签名系事后补签,且见证人系事故施救中心的工作人员,与交警部门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系利害关系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项某具有肇事嫌疑,侦查人员王葛水系项某的同学,应当回避。4、委托鉴定的时间和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1、被告人李清的越野车右后轮上方擦痕高度与电动车左手柄高度不符,痕迹与物体运动规律相违背;玉岭头监控视频中骑电动车戴帽子的人仅看到背影,无法确定系被害人。2、证人项某对于越野车及电动车的距离、电动车与越野车的刮擦位置、被害人是否有头盔、其看到红色轿车时红色轿车的位置等内容的陈述不符合常某、前后不一,且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并且根据辩护人李添送于2015年9月份提交的照片看,项某的车左边有刮擦痕迹,不能排除其具有肇事嫌疑;另法院无权在庭前对项某的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故法院出示的项某的证言笔录应予以排除。3、撤销后重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针对被害人是否酒驾补充了被害人妻子等人的证言,对于李清的其他申请事项未进行重新调查,故认定的事实不清。4、根据电动车翻倒的位置和右后视镜断裂的情况,结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有其他车辆从电动车右侧超车与电动车发生刮擦或被害人王某自行摔倒的可能性。5、浙千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依据的检材不全面,鉴定结论不客观。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为主观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侦查人员在同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字,形式不合法。综上,请求本院宣告被告人李清无罪。为证明上述意见,被告人李清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双龙村的监控视频一份,待证王某骑车路线为S型以及项某与李清车辆前后距离很近的事实;2、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其在案发现场听到民警说被害人王某身上有酒气的事实;3、照片四张,待证陈某案发时在现场和电动车右后视镜断裂点的位置等情况;4、申请证人丁某1出庭作证,待证李清停车时,有辆车快速从李清车的左边通过等事实;5、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待证当时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要求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人李清于2015年4月9日向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时已经提到有辆车从其左某超车和被害人酒驾等事实;7、丽水市机械工程学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一份,待证李清的越野车上的痕迹不可能是与电动车相互刮擦形成和电动车右后视镜的断裂不排除有其他车辆碰撞造成的事实;8、机动车信息查询件,待证案发时经过事发路段的红色轿车的所有人的情况;9、模拟实验视频,待证不能排除事故现场路段有车辆从电动车右侧超车并与之发生刮擦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清驾驶浙K×××××号比亚迪牌越野车沿坦五线从缙云县舒洪镇驶往县城方向,途经坦五线50KM150M缙云县时,向左打方向盘超过同向被害人王某(男,殁年51周岁)驾驶的电动车,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刮擦,电动车向左某翻倒,被害人王某左前额着地当场死亡及车某。经认定,被告人李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电动车应归属至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清主动打110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本院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被告人李清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其驾驶牌照号为浙K×××××号越野车从姓王村出发,途经时,看到前面同方向有一辆电动车在行驶。电动车在道路右侧边上行驶,其车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靠近中心线行驶,其往左某打方向盘越过中心线(黄线)超过电动车向前行驶。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其车上的丁某1告诉其后面有人倒在那里。其随即踩刹车靠边停车并下车查看,发现是之前的电动车和驾驶员躺在路上,驾驶员头上有血,其就用丁某1的手机报警。后缙云县交警大队舒洪中队民警过来对其进行简单询问和登记信息后就让其离开了。其当时超车的时候按过喇叭和打方向灯,车速在50-60公里/小时左右,其在超电动车的时候,车窗紧闭,车内放着音乐,并没有听到响声或感觉到刮擦。其停下车时有辆车从其车旁边快速通过,车速达80-90公里/小时等事实。2、证人项某的证言笔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5日上午11时至12时之间,其从舒洪返回县城,途经双龙村过县城和周村方向双叉路口不远时,看见前方有一辆电动车紧贴在一辆黑色越野车右后侧同向而行。越野车的右后侧和电动车的左前侧接触,但电动车具体接触部位是左手接触还是左把手不能确定。越野车和电动车分离后,电动车当即失去平衡往左倾倒,骑车的人左前额着地。事故发生时,其车的车速为50公里/小时,越野车的车速比他稍快,但不会超过60公里/小时,电动车的车速也不快。事故发生的刹那,其听到物体破碎的声音,但不敢确定是头盔破裂还是电动车破碎声,但即使是头盔破碎,也可能是简易头盔,而不大可能是全包围式头盔。其看到上述情况,立即停车,其停车的位置离事故点约三、四十米,肇事车辆继续行驶了一、二十米左右路程后也慢慢停车,驾驶员下车后往电动车的人走去。因其当日有事,并见肇事驾驶员已下车查看,就没有逗留,驾车从事故点左某公路驶往县城,其即将起步时,其后方有一辆红色轿车等事实。3、证人丁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早上,李清送其从姓王村到生水塘村。其和李清的儿子坐在后座上,当车行驶至往县城方向的上坡路段时,其透过后窗玻璃看到车后面道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车,并将该情况告诉李清,其看到电动车时,距离李清的车十至二十米之间。李清随即停车并下车走到电动车附近查看,后走回来用其手机打电话报警。当其发现电动车时,李清的车和电动车之间没有其他车辆,李清的车刚停下来时,有一辆小车停在他们的车后面。因李清车内音乐开的比较响,在经过事发路段时,其没有听到什么响声。当时李清的车速大概是四、五十千米/小时,且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打大或急的方向等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的妻子。2015年2月15日早上8时许,其和王某一起吃早饭。王某早饭并没有喝酒,一般也不会在上午喝酒,会在睡前喝一点酒等事实。5、证人林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儿子的朋友。2015年2月15日11时许,其看到王某将馒头送回家,但只停留了4、5分钟,期间,王某并没有吃过东西等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清持有C1驾照,且车辆年检在有效期内等事实。8、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清在案发当时未饮酒的事实。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引起死亡的事实。10、浙K×××××号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清驾驶的浙K×××××号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和灯光等均处于无异常状态的事实。11、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辆属性鉴定报告、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丰成牌电动车应归属到车速超标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且其转动系、制动系和灯光等均处于无异常状态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李清在驾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且疏忽大意,未注意有其他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3、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当场死亡未抽取血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王某系当场死亡,从技术上已无法抽取血样,且死者家属已在现场,从死者身上抽取血样存在难度。另因二轮电动车在没有进行属性鉴定确定为机动车之前,通常不对电动车驾驶员进行抽取血样的情况。14、关于证人项某作证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5日晚,缙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值班民警接到王葛水电话称其同学项某目睹事故全过程。次日,办案民警找到项某制作询问笔录的过程。15、交警吴某、虞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身体翻过来,闻到血腥味,并询问被害人家属被害人的饮食情况,家属称其未吃过午饭。因李清称其是好心报警,故记录了李清的联系方式等事实。16、关于缙云县第201500005号李清交通肇事案监控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2月15日15时从缙云县公安局局域网中提取了“玉岭头叉路口”的监控视频的情况。17、关于缙云县第201500005号李清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证实:①因电动车右后视镜在案发时已断裂,且右后视镜上未见明显痕迹,故公安机关未提取;②在案发现场未发现头盔;③侦查人员查看过证人项某的车,未发现明显痕迹。18、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清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前科情况。19、报警DVD光盘、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清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的事实。20、玉岭头叉路口监控视频证实:①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李清、证人项某、丁某2均驾车先后路过玉岭头叉路口;②被害人王某头上戴有红色的鸭舌帽,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清、证人项某、丁某2的车辆均开在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车之后,其中王某的车通过时间为11时27分44秒,李清的车通过时间为11时29分11秒,项某的车通过时间为11时29分15秒,丁某2的车通过时间为11时30分12秒(上述时间为视频显示时间,非北京时间)的事实。2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2、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被害人车辆等情况。(二)被告人李清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双龙村监控视频证实:根据视频显示,王某的车于11时28分26秒通过,李清的车于11时28分38秒通过,项某的车11时28分39秒通过,丁某2的车于11时29分7秒通过(上述时间为视频显示时间,非北京时间,且和玉岭头监控时间也不一致)等事实。2、证人丁某1的当庭的证言证实:①李清的车刚停车的时候,有一辆银灰色的车从李清的车左边过去,车速挺快,外观和李清的车差不多;②在李清回来借电话报警的时候,有辆白色的轿车停在李清的车和王某的车之间,李清报警的时候让白色车辆驾驶员和接警人员通过电话;③其没有看到李清的车或其他车和电动车发生刮擦,也没有看到电动车翻倒的整个过程,其发现的时候,电动车已经静止,周围没有其他车,但电动车后面有没有车不清楚。其发现电动车倒地的时候,距离电动车10几米,李清停车的时候和电动车20几米,停在路的右边,李清先下车报警。④其坐在副驾驶的后面,李清的儿子坐在左手边,小孩在后座窗户上玩,其向左转身抱小孩,透过后窗看到电动车等事实。3、证人吴某的当庭的证言证实:①其系舒洪中队的民警,其接警后到达现场,看到被害人(王某)倒在那里,怕他窒息,就将人翻过来,并没有说过王某满身酒气的话;②李清的车离电动车是40米左右,现场除了李清的车和电动车停在那里,没有其他车辆停下;③其向李清了解情况时,李清说他是在弯道超车的,且说没有看到其他车;④因李清说他是远远超过电动车,后座的人看到被害人才停下的,而死亡事故是事故中队负责的,故其就留了李清的号码并让李清先行离开,并在现场等待事故中队过来进行勘验检查等事实。4、照片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三)本院出示的证据1、证人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看到被告人李清的车超车时,李清的车右后侧与被害人左某手臂上短暂地靠到过,被告人李清的车辆开过去后被害人和车辆倒地以及被害人是否戴头盔不是很确定,但如果戴有头盔也不是全包的头盔,及其起步离开时后面有一辆红色轿车等事实。2、证人丁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①其系浙K×××××红色福特轿车的车主,2015年2月15日中午,其驾车从舒洪出发到缙云县城,车速一直保持60-70公里/小时,直到其途经时,离电动车20、30米左右才开始减速。②其看到有辆电动车横在右侧机动车道的路中间,车头朝左边,车尾朝右边,驾驶员的脚在电动车上,头朝着上坡方向倒在地上,脑袋边上流了血,但还不是很多,离电动车30、40米的地方有一辆比亚迪越野车停在那里。其从电动车左边超过去,在超过比亚迪越野车后,从后视镜中看到有一个男的从比亚迪越野车上下来。③其在事发路段除了电动车和伤者、比亚迪越野车以外,没有看到其他车辆等事实。3、证人潜日清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麻某系事故施救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制作过程中二人均在场,但因当时现场比较混乱,其二人在笔录制作完成后就自行拉着电动车先行离开,第二天在笔录上补签名等事实。4、浙千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对浙K×××××比亚迪越野车右后侧痕迹是否是电动车左把手、驾驶人手臂刮擦引起的委托要求不具备鉴定条件;②电动车的右后视镜为电动车向左急打与地面碰撞、蹭擦所致。关于证人项某的证言笔录的采信问题。经查,首先,根据双龙村监控视频显示,证人项某的车跟在被告人李清的车之后,两车之间无其他车辆。其次,项某的证言中对于被告人李清的越野车和被害人的电动车的行驶路线和速度,被害人王某倒地的位置、受伤的位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清下车查看等细节与实际查明的事实及李清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对越野车和被害人接触位置的描述也符合实际情况(项某的车在越野车和电动车之后,其从驾驶室隔着车窗看越野车和电动车发生刮擦,又因案发时间为冬天,被害人穿着厚外套,带着皮手套,加上两车接触的时间极为短暂,故不能确定具体的接触点符合常某)。再次,关于项某称被害人王某戴有半包式安全头盔的认定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和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王某当时戴有红色鸭舌帽,结合事故发生时电动车右后视镜断裂发出的声音,考虑到项某驾驶的车辆离电动车的距离,其以为被害人戴某头盔并在事故发生时破裂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的判断。第四,项某提及其离开时后面有一辆红色轿车,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玉岭头叉路口监控视频,在项某的车后约57秒左右有一辆红色轿车,且该车也确实经过事故发生路段,即丁某2驾驶的红色轿车。因从玉岭头监控到案发地点需经过两个叉路口,若没有项某提及该车,仅凭监控视频无法确定该车也经过事发路段。最后,项某与本案当事人均不认识,其系以为本案肇事车辆逃逸后主动与交警联系,在侦查阶段和审理阶段的陈述基本稳定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证人项某的证言笔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以采信。关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是否作为证据的采信问题。经查,见证人潜日清、麻某虽系事后补签名,但根据证人潜日清的证言,能证实该二人在制作笔录时均在现场参加勘验。故

本院认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某身出示的由陈某出具的证明、照片三张、要求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件、模拟视频,因不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某身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痕迹鉴定的法定资质且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某身辩称本院在庭前向证人项某制作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某身提出潜日清、麻某不能作为见证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潜日清、麻某作为事故施救中心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某身提出证人项某具有肇事嫌疑,且和侦查人员王葛水系同学关系,故王葛水应回避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证人项某既非本案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项某具有肇事嫌疑;其次,本案无证据证明王葛水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辆属性鉴定报告、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的委托鉴定时间和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委托鉴定时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委托鉴定。经查,本案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为2015年2月15日,因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4日系法定春节假期,故侦查机关于2015年2月25日委托鉴定符合规定。(二)关于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为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本案中,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结论,因当事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2015年4月1日。因此,侦查机关于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第四个工作日即2015年4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规定。关于玉岭头监控视频中戴红色鸭舌帽骑电动车的人系被害人王某的认定问题。经查,首先,王某从舒洪的家中去县城必须经过玉岭头监控点,且其早于李清的车通过该监控点,故时间上吻合。其次,在案发现场的照片中,被害人王某着黑色上装、裤子,脚穿绿色解放鞋,身体旁边有一顶红色的鸭舌帽,这与视频中的人的穿着均能相互对应,且电动车的颜色、款式也相互吻合。由此能确定视频中出现的戴红色鸭舌帽骑电动车的人即为被害人王某。关于被害人王某是否饮酒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李清虽辩称其在事故现场听到民警吴某说被害人喝过酒,但经当庭询问,吴某对此予以否认,而根据证人张某、林某2的证言笔录能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天早上并未喝酒,结合案发时间为中午11时30分许,被害人未吃午饭,考虑到一般人在该时段饮酒的可能性较小,故本院认定被害人并未饮酒。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问题。本案中,虽然侦查机关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其已作出说明,考虑到根据现实条件已经无法对被害人进行酒测,而现有证据又能证实被害人在案发时并未饮酒,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问题。经查,首先,结合被告人李清的供述和证人丁某1的证言,能证实在被告人李清准备超车之前,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李清的越野车前方正常行驶,并未翻倒。当李清的车超过电动车20米左右后,坐在李清车后座上的丁某1看到电动车翻倒在地,但没有看到有车辆和电动车发生刮擦,也没有看到周围有其他车辆。其次,根据证人项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李清驾驶的越野车在超车过程中,越野车的右后侧和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的左前侧接触。当越野车和电动车分离后,电动车当即失去平衡往左某倾倒,王某左前额着地以及李清下车查看等事实。该证言内容与实际查明的被害人的受伤部位、车辆倒地位置等细节相互吻合,且与被告人李清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再次,根据双龙村监控视频显示,证人项某的车跟在被告人李清的车后面,两车之间没有其他车辆,并且被害人的电动车、被告人李清的车、证人项某、丁某2的车的先后顺序等均与证人项某的证言笔录能相互印证。最后,本案还有证人丁某2、张某、林某2、吴某、潜日清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浙千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浙K×××××号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辆属性鉴定报告,照片,报警DVD光盘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清交通肇事的事实,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清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清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清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

审判员  黄日华人民

审判员  周云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翁 勤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