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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执保141号

自贡市大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自贡市大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11执保141号原告自贡市大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黄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白康,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郝淑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大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市大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1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大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四川丹罗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1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二、对担保人黄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车牌号为川CH47**号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由担保人黄建进行保管,不得转让、毁损和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本裁定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保全,应在本裁定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供担保。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勾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