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590号
原告:蒋庆勇,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王举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赵晓梅,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蒋庆勇与被告王举成、赵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勇、被告赵晓梅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举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庆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5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无果,遂来院起诉。
被告赵晓梅辩称:被告王举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及款项的用途均不清楚。被告王举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王举成、赵晓梅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举成向原告蒋庆勇借款10万元,被告王举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蒋庆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按3%计月息,暂借6个月。”借条中还有被告王举成的签名、身份证号、借款日期及账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借条中指明的被告王举成账户。被告王举成将该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庭审中,被告赵晓梅举示了四份转账凭证,一份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还款3000元,2016年9月20日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26日还款3000元,2016年12月14日还款5000元,2016年12月18日还款20000元,原告对上述五次还款的事实均认可,并同意根据被告的还款并结合尚欠本金实际占用的时间按照借条约定的标准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逐笔冲抵本金。同时,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2016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的尚欠本金。此外,被告赵晓梅还举示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主张借款应由被告王举成承担。离婚证上显示二被告的离婚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离婚协议上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王举成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举成经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调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举成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且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举成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认定2016年12月18日之后尚欠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借条未对清偿顺序作出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五次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对被告已还款项中超出约定利率的部分,应依法冲抵本金。综上,按照前述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列明被告的借款本息归还情况如下:起算本金起算日期截止日期天数当期利息已还本金还款金额1000002016-5-252016-7-165409.801000002016-7-172016-9-206491.761000002016-9-212016-11-266590.121000002016-11-272016-12-141770.481000002016-12-152016-12-18393.4415344.4截止2016年1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84655.60元(100000元-15344.40元)。由上表可见,截止2016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655.60元。关于被告赵晓梅提出其已经与被告王举成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由王举成承担债权债务,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属于正常的合法债务范畴,非单方债务、虚构债务及非法债务,不应由被告王举成个人承担,故对被告赵晓梅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对债务承认共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举成、赵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庆勇借款本金84655.60元;
二、驳回原告蒋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举成、赵晓梅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颖
代理
审判员 罗霄悍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勾琼丽 搜索“”